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台商投资区(望城火车站前右侧)。
法定代表人刘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家洲。
被告黄海兵。
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家洲、被告黄海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地板生产企业,持有第6975141号注册商标“天格地板”(第19类,原商标注册人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及天格相关同族商标。
2014年11月20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0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因销售770平方米假冒的“天格地板”,非法经营额292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对原告的商标专有权构成侵害。
同时,原告商标曾于2012年5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实木地板领域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失,为此,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海兵辩称,原告称其为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天格地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商标使用的证明;
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6975141号“天格地板”文字及图形商标系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地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石膏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受让了第6975141号商标。
2012年5月,“天格地板”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4月,被告黄海兵从温占甲处以200140元的价格购进770��方米明知是假冒“天格地板”注册商标的地板,后将上述地板销售给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2000元。
案发后,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975141号“天格地板”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本院(2014)张知刑初字00009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原告官网上公布的价格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6975141号“天格地板”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权属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予以佐证,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被告黄海兵明知从温占甲处购进的“天格地板”系假冒“天格地板”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触犯了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海兵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在销售涉案假冒地板交易中非法获利九万余元,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兵应赔偿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海兵负担1672元,由原告长沙菱格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182元。
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