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12号罪犯林某才,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才在服刑期间月均消费金额较高,又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才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