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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李民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米业协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喀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846号
案件名称固始县李民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米业协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喀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喀海百货店;固始县李民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8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李民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妍,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喀海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余海波,男,汉族。

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固始县李民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民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以下简称仙桃米业协会)、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喀海百货店(以下简称喀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民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仙桃米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仙桃米业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在图形构造、颜色、读音、文字及含义等方面都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民富仙香米”文字与“四叶托两桃”图案比较分散,不构成一个整体,而涉案证明商标整体是圆形图案。

两者在整体上亦不构成近似。

案涉包装上使用“四叶托双桃”图案,并无侵害仙桃米业协会的商标权。

桃子图案并非仙桃米业协会专用,桃子图案不是识别地理标志的重要部分,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大米上印制的桃子图案来认定该大米即来自仙桃地区。

且根据仙桃米业协会的另案举证可知,获得仙桃米业协会授权的企业也可以不使用桃子图案,即印证了前面所述的桃子图案并不能与仙桃米业协会的证明商标建立稳定的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外包装使用“仙桃”图案,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并无任何依据。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上“由桃叶托起的两个大桃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两个桃子”主要图形在颜色上不一致,构图上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根树枝上的两颗桃子”,而涉案商标是“两颗独立的桃子”,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桃子图案与涉案商标的主要图形亦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正反面标注的“民富仙香米”字样,该五个字样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故上述字样应作为一个整体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民富仙香米”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与涉案商标中“仙桃香米”不相似,亦未直接包含涉案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仙桃”两字,且被控侵权标识主要部分“民富仙”与涉案证明商标主要部分“仙桃”二字在读音、文字、含义等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以李民富公司“商标、图案、文字、产地”等在包装上的放置问题,证明案涉大米包装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没有依据以及逻辑。

一般的外包装设计,商标均放置包装的角落,且比包装图案小;

一般的外包装设计,生产厂家信息,均放置在包装底部,案涉包装的设计均符合日常逻辑。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有自主商标、外包装设计专利、作品登记证明,且作品登记证明明确了创作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认可,一审法院要求李民富公司再提供证据证明作品的创作一级发表事实,无疑于不正当的加重了李民富公司的举证责任,而过分的倾向于仙桃米业协会的质证意见,严重损害了李民富公司的利益。

二、仙桃米业协会所举证的有关其涉案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为2012年与2015年的荣誉,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印证“仙桃香米”产品至今依旧保持其市场上较高的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在对与健康密切关联的大米类产品的选择和判断上均较为慎重,不会仅凭“桃子”图案就对商品来源、品质等进行认定。

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字样、标识与仙桃米业协会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不构成对仙桃米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四、一审判决未参照同类判决,损害了李民富公司的利益。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民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2044号生效裁判文书,该案的原告为仙桃米业协会,被告为六安市**加工厂、佛山市**商店,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不认为该包装为侵权产品。

在庭审过程中,仙桃米业协会称,其起诉的同类案件有过百起,其起诉的同类案件,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一审法院更应该作出公平、客观的判决,更应该充分听取李民富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参考过往的判决。

事实上,能生产出优质大米的,绝非仅有仙桃地区,仙桃地区的大米之所以有仙桃米业协会所述的“名气”,亦绝非因为使用了仙桃米业协会的商标。

若一旦使得这类判决成为先例,将会严重影响包括李民富公司在内的其他大米生产商,影响其他地区农民种植水稻的积极性。

仙桃米业协会仅为商标的所有人,其并无生产、销售任何一款大米,其存在通过恶意注册商标的做法谋取不正当利益,会使我们这些实体企业被整垮,十年二十年甚至更久的心血被毁之一旦,每个企业的几十名甚者上百名就业人员可能会因此失业,其做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因仙桃米业协会已经大范围、大量的进行起诉,本案应定性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应该进行类案检索。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仙桃米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仙桃米业协会辩称:李民富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民富仙拼音呈半圆形围绕民富仙中文文字组成,而李民富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将自己的商标标注在外包装的左上角,图案较小。

居中位置使用的是民富仙香米加仙桃图案,与仙桃米业协会注册的仙桃香米加仙桃图案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李民富公司在侧面使用的民富仙香米将“仙香米”放大使用,使用黄色字样,配红色背景底色,与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仙桃图案采用黄色背景配红桃,在视觉冲击上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仙桃香米。

喀海百货店未出庭参加庭询,亦无提交书面材料。

仙桃米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喀海百货店停止销售被控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李民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赔偿仙桃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仙桃米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4.判令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上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判令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3362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仙桃米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仙桃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等。

其中,《“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同时,“仙桃香米”曾获得“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2015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等荣誉。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55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华兵于2018年4月11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标有“金利粮油厨具百货”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华兵在上述场所购买大米一袋,支付125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雷华兵将上述所购大米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华兵对上述大米及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随后,公证人员在上述大米包装袋上粘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固定,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大米用公证处封条固定后交由雷华兵保管;

接着,公证人员将上述收据装入信封并密封,密封后交由雷华兵保管。

公证书附有照片十四张,显示取证店铺的招牌为“金利粮油厨具百货”,收据记载2018年4月11日“收到民富仙香米125元”,所购大米的外包装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面外包装的左上角使用有“”标识,中间突出使用有“民富仙香米”中文文字及桃子图案,下方标注:产地:河南信阳,李民富公司(原民富精米厂),地址:固始县胡族铺镇三角店;

侧面外包装使用有“”标识,其中“仙香米”字体比“民富”字体大,且用黄色标注。

仙桃米业协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面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民富仙香米”标识及仙桃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其中仙桃图案占整体外包装的三分之一,位于中心位置,视觉冲击效果较大,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就是仙桃香米;

侧面外包装使用的“民富仙香米”放大使用了“仙香米”三字,与涉案商标相比仅差一字,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对此,喀海百货店称不清楚;

李民富公司则认为不构成近似,称使用桃子图案作为大米外包装是行业内常用的包装,体现其新鲜的意思,桃子图案并非仙桃米业协会专用,无法与仙桃市内的大米形成稳定的联系。

庭审中,喀海百货店确认取证的“金利粮油厨具百货”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

李民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事实。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仙桃米业协会主张根据涉案两项荣誉以及全国涉百余起诉讼可以证明其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擅自使用仙桃米业协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即仙桃图案和“仙桃香米”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比对意见与前述侵犯商标权部分的比对意见一致。

对此,李民富公司认为外包装标识为“民富仙香米”,并非“仙桃香米”,即使单独使用“仙香米”,也与仙桃米业协会主张的“仙桃香米”没有任何联系,使用“仙”字是美好的意思,“香米”是大米的常用标识;

且仙桃米业协会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不能证明其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案中,仙桃米业协会指控喀海百货店实施的销售行为,李民富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其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仙桃米业协会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750元,公证购买费125元,仅提交公证购买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其余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关于仙桃米业协会所称百余起诉讼的情况,庭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另查明,喀海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等。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喀海百货店提交如下证据:1.民富仙香米出厂检验报告,记载产品名称为民富仙香米,规格型号为24.5kg,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产品等级为一级,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CB1354-2009《大米》标准规定一级大米的要求,处置方式为检验全部合格,下方加盖有李民富公司的检验专用章。

2.李民富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许可证编号为SC101××××××××664,签发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

3.第17736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查询页面信息,显示商标注册人为民富精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米,面粉等,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商标查询页面显示商标权利人为李民富公司。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民富仙香米),专利权人为李广成,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

5.贵伟公司货品清单两张,记载:商品名称为25K民富仙香米,数量3包,单价115元,金额共计345元,地址为番禺大石湘粤批发市场**,两张货品清单的总金额分别为1536元、1022元。

喀海百货店称证据5的货品清单是贵伟公司的经营者通过微信发送的,并当庭出示手机展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月16日通过微信发送上述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年6月26日转账1022元,2019年7月8、11日分别发送货品清单各一张。

对此,仙桃米业协会仅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称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喀海百货店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有审核过相关情况;

李民富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再查明,李民富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油收购、加工销售。

李民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32209《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民富仙香米包装设计,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李广成,创作完成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

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如下图1所示。

2.第17736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所载内容与喀海百货店提交的证据3基本一致,该商标于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李民富公司。

3.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喀海百货店提交的证据4基本一致,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民富仙香米),外观设计图片的主视图如下图2所示。

4.手机照片两张,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手机在佛山某超市及粮油店铺拍摄的其他大米商品外包装,以证明桃子图案属于大米商品常用图案。

(图1)(图2)对上述证据,仙桃米业协会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李民富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放大使用的是民富仙香米及仙桃图案,其注册商标使用在左上角较小的位置;

李民富公司的外观专利获得时间为2013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保护仙桃米业协会的商标权利;

著作权登记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品登记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作者为李广成,与李民富公司没有关联性。

关于李民富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庭审中询问其有无相应证据证明作品的创作及发表事实,其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至本案宣判前,李民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55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喀海百货店实施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李民富公司实施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有“”“”标识,侧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有“”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李民富公司辩称属于使用其第1773657号注册商标的意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1773657号“”注册商标由“民富仙”拼音呈半圆形环绕“民富仙”中文文字组成,而李民富公司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突出或单独使用“民富仙”标识,或“仙”字突出于“民富”二字进行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

对李民富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结构,或在此基础之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便是这种美好声誉的载体,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做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本案中,不能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仙桃图案,而简单认定系侵犯仙桃米业协会的涉案商标。

反之,对李民富公司辩称仙桃图案属于行业类大米商品的通用图案,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仙桃图案与大米商品并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之间物理性的近似性只是商标近似的一个方面,最终认定标准应是商品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1.外包装正面居中位置突出使用有仙桃图案,采用黄色背景配以红桃图案,而侧面的“民富仙香米”中又将“仙香米”予以放大使用,且使用黄色字样,配以红色背景底色,使“仙香米”字样更为突出;

2.李民富公司将自己核准注册的第1773657号商标放置于外包装左上角,且图案明显较小,而居中位置印制有“民富仙香米”及仙桃图案,其中“民富仙香米”与其第1773657号并不一致,结合仙桃米业协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民富仙香米”及仙桃图案组合后的整体视觉,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为仙桃香米;

3.虽然外包装下方标注产地为河南信阳,但该字体较之于“民富仙香米”及仙桃图案而言,字体明显较小。

综合被控侵权标识的整体使用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仙桃米业协会的第7033624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大米)与第70336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大米)构成同种商品。

关于李民富公司辩称就“民富仙香米”外包装设计进行版权登记的意见。

根据李民富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内容,李民富公司称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4月,但是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

在李民富公司未提交相应创作证据及对外发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应以登记时间作为其创作完成时间。

上述登记时间晚于仙桃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李民富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不能侵犯仙桃米业协会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

对李民富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民富公司辩称就“民富仙香米”外包装设计已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意见。

根据李民富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内容,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上述日期均晚于仙桃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李民富公司使用该外观专利设计,亦不能侵犯仙桃米业协会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

对李民富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033624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仙桃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喀海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李民富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仙桃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大米商品的特殊性,仙桃米业协会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停止侵权,足以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仙桃米业协会关于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功能。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是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对商标法等专门法律之外的知识产权提供附加、辅助的补充性保护,又具有维护竞争秩序和制止不正当市场行为的重要功能。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附加保护,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补充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不足,必须是必要和有益的,即所进行的补充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不予保护有悖正当竞争的目的和精神。

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其他法律规范的兜底和补充,并非首选,在适用上应保持谦抑与克制,在有其他法律可以适用解决纠纷时,应以其他法律为先。

在本案中,仙桃米业协会基于相同事实向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根据现有的证据,被控侵权标识主要作为商标使用,一审法院在商标侵权部分已经对仙桃米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仙桃米业协会所指控的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被前述商标侵权指控所涵盖,不应对此进行重复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根据喀海百货店提交的贵伟公司的货品清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等内容,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贵伟公司的事实。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喀海百货店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结合当事人的审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下方已清晰地标明了生产厂家的厂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喀海百货店亦提供了该生产厂家的民富仙香米出厂检验报告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第二,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三,喀海百货店并非专业销售经营米类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被控侵权产品上所示信息与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一致,喀海百货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据此,喀海百货店作为销售者,在其已经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且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喀海百货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仙桃米业协会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仙桃米业协会的申请,综合考虑仙桃米业协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仙桃米业协会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民富公司应赔偿仙桃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由于喀海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在本案中,李民富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一审法院已判令李民富公司赔偿仙桃米业协会的相应合理开支,故不再重复判令喀海百货店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仙桃米业协会诉请判令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米业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控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其名誉或商誉损失,且已判令喀海百货店、李民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仙桃米业协会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判决:一、喀海百货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仙桃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李民富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仙桃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李民富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仙桃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仙桃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李民富公司及仙桃米业协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民富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仙桃米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系证明商品的原产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且符合特定品质。

“仙桃”二字构成该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香米”为通用名称。

故在商标近似比对时,除了整体比对外,应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仙桃”二字进行比对。

经比对,首先,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文字与“四叶托两桃”图案比较分散,且桃子图案两侧还有竖向“无谷无沙”“香软可口”字样,而涉案证明商标是由“仙桃香米”文字和两个“仙桃”图案组成的整体,二者在排列方式上整体不构成近似。

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整体比对,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等均不相似。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主要部分“民富仙”或“仙”与涉案证明商标主要部分“仙桃”二字在读音、文字、含义等均不相似。

最后,从桃子图案进行比对,二者亦具有明显区别,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桃子图案和“仙桃香米”或湖北省仙桃市已经产生直接联系,即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大米产品上印制有桃子图案,就直接得出该大米是“仙桃香米”或来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没有侵犯仙桃米业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民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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