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文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强,男,辽宁省瓦房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双方已就案涉争议达成一致且签订《和解协议》,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