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3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层。
经营者余佳佳,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淡竹乡龙潭头村上番**号。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黄文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其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原告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
原告还自行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纸牌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4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设立于2012年7月24日,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号一层,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2014年7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至被告的上述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准版的《三国杀》游戏牌一副,支付24元,取得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经营者余佳佳的名片各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313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游戏牌包装盒上、盒内的游戏手册以及卡牌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上有“”标识。
此外,包装盒上还有“游卡桌游”标识,原告表示对该标识在本案中及今后均不予主张。
原告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防伪标识,且在包装盒背面标明了出品方及发行方的地址、电话、官方网站、邮箱等信息,而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防伪标识和上述详细信息为由,认为属侵权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31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
同时原告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
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销售的游戏牌与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
该商品的包装盒、游戏手册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该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游戏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律师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