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捷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忠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兰。
原审被告马文涛。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捷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马文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淘宝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捷能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马文涛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马文涛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实施地是淘宝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杭州市,马文涛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实施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诺雅公司诉捷能公司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所在地在江苏苏州,江苏苏州属于涉案被控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其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淘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收货地江苏苏州市为侵权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诺雅公司与捷能公司的网购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买家预留的收货地址不能当然视为交货地点。
本案涉案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诺雅公司的,依据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是货物交付地。
而本案中捷能公司是将涉案产品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寄送的,始发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故涉案商品的交货地点并不是苏州市。
2、按照专利纠纷的管辖原则,本案不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诺雅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捷能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苏州市。
其次,马文涛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就是在淘宝网上展示涉案商品信息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地在杭州市。
再次,马文涛销售涉案产品实施地为交寄货品的地点南昌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诺雅公司、捷能公司、马文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诺雅公司诉称捷能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虽然捷能公司、淘宝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捷能公司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诺雅公司在苏州市收到捷能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苏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