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悟。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永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虽不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批复指定的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并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永道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永道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永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永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本案理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胡崇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崇亮以永道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天花边角(穿条)”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9××××.4)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永道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永道公司主张其工商登记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永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永道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