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
被告:宁海县云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常莲。
原告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云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8月29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星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7××××.2,名称为“遥控器(rm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企业及阿里巴巴网站等方式,公开发布侵权产品的图片实施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同时也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62000元。
被告云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威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3.(2014)粤中火炬第8325、8326号《公证书》;
4.网页公证译文,拟证明网页公证书中相应内容译文;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5.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云信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与相应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云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3007××××.2,名称为“遥控器(rm3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系组件产品,并载明了组件1(遥控器)及组件2(壁座)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合状态图1、组合状态图2。
2014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申请网页资料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后,在搜索栏“products”中选择“suppliers”选项,输入“ninghaicloudfieldelectricapplianceco,ltd.”,进入该页面后,单击“productcategories”项的下拉菜单中的“ledsensor/cabinetnight”选项,进入新的页面,点击下方页码栏2,点击页面图片栏中的第四行第二项名为“professional6pkwirelessledcabinetlightpucklightswithremote”的图片,展示被诉侵权的灯具图片,该灯具带遥控的每件fob售价为5-20美元,图片上印有“cloudfield.en.alibaba.com”的信息;
点击页面上方“contacts”选项,在“companyprofile”项的下拉菜单中“industrialcertification”选项,显示的公司名称为ninghaicloudfieldelectricapplianceco,ltd,公司注册号为330226000110922,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17号,总经理为王常莲。
就上述过程,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粤中火炬第8325号《公证书》。
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申请网页资料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后,在搜索栏输入“professional-6pk-wireless-led-cabinet-light”,点击“search”,并单击页面搜索结果第一项“professional6pkwirelessledcabinetlightpucklightswithremote”的选项,出现的页面与(2014)粤中火炬第8325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灯具的页面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旁边显示了“ninghaicloudfieldelectricapplianceco,ltd.”字样。
就上述过程,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粤中火炬第8326号《公证书》。
2014年8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浙江省宁海县金山路6号和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17号两处进行证据保全,但未发现被告在该两处地址进行生产经营,在该两处地址,本院也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将原告确认的被诉侵权设计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云信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常莲,注册号为330226000110922,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灯具、五金件、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7××××.2,名称为“遥控器(rm300)”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经授权公告,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遥控器,属于相同的产品;
二者的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遥控器和壁座构成;
遥控器的正面主体呈上下圆弧过渡的扁长方体,正面上方为下凹圆弧过渡的“田”字形按键操作区,共有四个按键,每个按键沿“田”字形外沿均为圆弧过渡,下方为一矩形条,侧面由上至下逐渐变厚;
壁座整体呈倒“t”形,正面中部纵向分布有两个圆形螺丝孔,在“t”形的横条区均匀分布有四条略微突出的棱,横条区两侧边向前方延伸,从而与遥控器嵌合。
被诉侵权设计的图片没有显示遥控器及壁座的背面,因遥控器的背面通常置于壁座内,壁座的背面通常与墙壁或柜壁相接,通常情况下不可视,即便该部分存在差别,也属细微差别或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遥控器及壁座的形状,被诉侵权设计图片可视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故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设计图片来自于“ninghaicloudfieldelectricapplianceco,ltd.”,该英文名称和本案的被告的中文名称具有一定对应关系,且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ninghaicloudfieldelectricapplianceco,ltd.”的住所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本案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ninghaicloudfieldelectricapplianceco,ltd.”即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产品库存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获得授权公告,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轻微;
侵权产品遥控器是为了配合灯具开关而使用;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经营规模;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云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云信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77362.2,名称为“遥控器(rm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遥控器;
二、被告宁海县云信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宁海县云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