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8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郑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静,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度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马某及其辩护人郑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外地批发了一批假冒苹果牌4S、5S手机和假冒“OMEGA”牌手表在玉门市向过路行人兜售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随身物品中及其住宿的玉门市“悦宾”旅馆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牌4S手机43部,假冒苹果牌5S手机20部,假冒OMEGA牌手表47块。
其中从王某处扣押假冒苹果牌4S手机10部、假冒苹果牌5S手机4部、假冒“OMEGA”牌手表21块;
从马某处扣押假冒苹果牌4S手机10部、假冒苹果牌5S手机4部、假冒“OMEGA”牌手表9块;
从张某甲处扣押假冒苹果牌4S手机12部、假冒苹果牌5S手机5部、假冒“OMEGA”牌手表8块;
从张某乙处扣押假冒苹果牌4S手机11部、假冒苹果牌5S手机7部、假冒“OMEGA”牌手表9块。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手机、手表进行鉴定,所有的手机、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苹果电脑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证明、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9月10日玉门市苹果牌iphone4S内存32G手机市场价格为4749元/部,苹果牌iphone5S内存32G手机市场价格为5293.5元,“OMEGA”SpeedmaSitei00/57profeSSional手表的市场价格为28500元。
综上,查获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分别为667164元、322464元、311455.5元和3457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查获的物证,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证明,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因被及时查获而未销售出去,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涉案金额认定过高”的辩护观点,经查,涉案物品的价值是依据市场调查做出的,合法有效,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所销售的假冒产品独立保管,各自销售,销售所得归各自所有,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四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回的假冒苹果4S手机43部、苹果5S手机20部,假冒的“OMEGA”手表47只,予以收缴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