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l0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6831-X。
法定代表人黄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3606,组织机构代码55389699-4。
法定代表人刘进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439522.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元,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原告设计的蓝牙耳机,耳机外壳没有传统的耳塞,也没有外部连接线,其简洁明快的前卫设计理念,不仅使其外形简洁美观,而且它还能折叠收放,使用方便,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
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口头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没有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
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赔偿以及诉讼费承担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内容;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2015)深证字第1478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的具体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至2、4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此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唯一一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的缴费清单,被告当庭撤销这份抗辩证据;
抗辩证据2,“文音电子”在网络上发布的蓝牙耳机信息;
抗辩证据3,被告员工与“文音电子”李先生的QQ聊天记录;
抗辩证据4,样品邮寄单;
抗辩证据5,样品邮寄单查询记录。
抗辩证据2-5的证明内容相同,用以证明被告曾从“文音电子”处购买了7个蓝牙耳机样品用于测试,样品的单价为70元/个,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文音电子”。
抗辩证据6,被告员工与“LG蓝牙耳机厂家”的QQ聊天记录;
抗辩证据7,样品费转账凭证;
抗辩证据8,“LG蓝牙耳机厂家”发送给被告的蓝牙耳机外观专利证书;
抗辩证据9,“LG蓝牙耳机厂家”发送给被告的蓝牙耳机专利证书查询资料。
抗辩证据6-9的证明内容相同,用以证明被告曾从“LG蓝牙耳机厂家”处购买了一台蓝牙耳机的样品用于测试,被告未开展销售活动,“LG蓝牙耳机厂家”向被告发送了其专利证明。
抗辩证据10,企业QQ截图,用以证明前述聊天记录中的“Cherry”为被告员工。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抗辩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间晚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
确认抗辩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对比文献申请日是2014年5月12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不确认抗辩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文件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
2015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本案专利权评价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表面大致呈圆形分布较多的出声孔,产品右侧前方上下分布三个长方形按钮;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方向相反;
左视图为耳机外壳的一侧呈长条带状;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
俯视图,为耳机外壳顶端部分,是宽度相同的条带状;
仰视图呈条带形,中间是头箍形状两端,产品左侧底部有一个圆形插孔,产品右侧有一个凹槽,其上下各有一个圆形小孔;
立体图,整个耳机外观整体形状类似头箍;
使用状态参考图,产品两侧中间偏上部位均可折叠,对应部位内侧各有一个矩形凸起机构。
根据(2014)深证字第14786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3606,以人民币315元的价格,购得耳机3副,取得《送货单》、《名片》各1张,并拍摄了产品照片、封存了所购得的产品。
该《送货单》(№01952)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1日,《送货单》上记载“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MJmusicMJ-201407,单价100元;
MJ-8860A,单价135元;
MJ-6610A,单价80元”,该《送货单》上加盖了“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韦英相《名片》上记载,“iKG,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中环商务大厦,工厂深圳市龙岗区圳埔岭南龙工业园”等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耳机3副。
其中,一副红色耳机的外包装盒上,无任何中文字样或标识,也无产品型号记载。
原告指控红色耳机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当庭放弃指控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确认出具了该《送货单》,并在该《送货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名片》上所记载的工厂是被告工厂。
但被告辩称“有合法来源”。
当庭将本案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上,完全相同,比对结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对该比对结论,未作辩称。
查,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被告当庭撤销抗辩证据1;
抗辩证据2至5,被告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文音电子”。
经查,其中抗辩证据2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发布时间的真实性;
抗辩证据3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聊天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产品的外观设计;
抗辩证据4邮寄单,虽有手写“MJ201407”,但从肉眼观察便能区分该笔迹颜色与其他手写笔迹颜色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无型号记载;
抗辩证据5邮寄单的查询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抗辩证据6至10,被告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LG蓝牙耳机厂家”。
经查,该聊天时间、转帐时间均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抗辩证据6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和聊天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无法证明产品的外观设计;
抗辩证据8-9,在本案专利授权日之后,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被告称“文音电子”的全称是“深圳文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深圳文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
根据商事主体登记簿记载,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音响产品的生产,被告庭审确认有耳机生产能力。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维权票据,包括购买产品计人民币315元,公证费支出人民币1000元(本案支出人民币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对深圳纳西科技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产品种类相同,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论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以及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二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以及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经查,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其中抗辩证据1放弃,抗辩证据2至5,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发布时间,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来源的真实性、聊天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产品的外观设计,邮寄单中虽有手写“MJ201407”字样,但从肉眼观察便能区分该笔迹颜色与其他手写笔迹颜色不同,且因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及侵权产品上均无型号记载,故无法与本案侵权产品一一对应。
抗辩证据6至10,该聊天时间、转帐时间均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而原告公证取证的《名片》上明确记载了工厂地址,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耳机,被告庭审确认有耳机生产能力,故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成立,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庭审当庭放弃指控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准许。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蓝牙耳机(SX-971)”(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