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海莲,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系广州市越秀区郁金香茶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官海莲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载明:西湖龙井;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第B2011067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载明:为加强西湖龙井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等。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同时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于2013年11月18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经审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
2013年11月19日下午,在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东山宾馆1号楼内的商铺“中国茶叶东山宾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发票、名片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发票、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发票、名片原件,封存后交朱庆勇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盒茶叶,盒内有两小盒独立包装茶叶,在茶叶的大、小外包装盒正面均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标识,封存茶叶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亦没有标注其他商品信息。
封存物内另有一���纸袋、一张发票和一张名片,纸袋两面亦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标识。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认为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上官海莲认为两者字体不同。
封存物所附发票载明“茶叶,1盒,单价480,开票单位广州市越秀区郁金香茶庄,开票人及收款人均为上官海莲”等内容,并加盖广州市越秀区郁金香茶庄发票专用章。
上述封存名片载明“中国茶叶东山宾馆店上官海莲东山宾馆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三育路44号东山宾馆1号楼”等内容。
庭审中上官海莲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东山宾馆1号楼内的商铺‘中国茶叶东山宾馆店’”是其经营的店铺,封存物所附发票是其出具,但表示不清楚上述封存物是否其销售。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表示公证封存茶叶为“三无产品”,不属于符合“西湖��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茶叶。
三、其他查明事实。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上官海莲系广州市越秀区郁金香茶庄的个体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44号一号楼大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主营茶叶、茶具,注册资本为5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8日。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上官海莲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费480元,但未向该院出示律师费用票据凭证。
以上事实有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东山宾馆1号楼的商铺“中国茶叶东山宾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上官海莲确认该店铺是其经营,且公证封存所附的发票是其出具,故可以认定上官海莲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茶叶。
上官海莲抗辩不清楚涉案被控侵权茶叶是否是其销售,认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证据,故对上官海莲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上官海莲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茶叶并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茶叶上突出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中文文字,除字体、排列顺序不一致之外,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茶叶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官海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官海莲未能举证说���其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故上官海莲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无证据证实,该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官海莲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官海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
二、被告上官海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747元,被告上官海莲负担403元。
上诉人上官海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一、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确凿的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本案的核心证据是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号码为07347434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关键内容显示商品仅为“茶叶”,并不是“西湖龙井”,也就是说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西湖龙井”;
2、该发票与(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没有关联,公证书没有显示与证明是上诉人包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单凭几张东山宾馆的外观照片与对外顾客都可随手取走的上诉人名片,不是铁证;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公证书。
1、涉案有关证据不是现场封存,返回公证处再行处理,涉嫌“不公正”;
2、所谓代理人“朱庆勇”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其接受委托的有关文件,对其真实的合法身份不予认可。
公证事项、公证行为没有合法的基础,涉嫌造假;
3、没有证据证实朱庆勇的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的“公正”监督下实施,也没有证据证实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所购买的商品、发票、名片交给公证员;
4、公证书上也没有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信息。
综上所述,该公证书不“公正”,存在重大瑕疵,失去了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基础;
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不能自作主张为被上诉人判决诉求;
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商标注册证的原件;
五、被上诉人在全国进行的是“钓鱼式维权”,实质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的时候出示了(2014)浙杭钱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证明公证书前述复印件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出示给公证员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及其证明力;
3、上诉人是否有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合理费用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经出示了(2014)浙杭钱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是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示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该公证书前述复印件一致。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案涉商标权提出质疑,但并无提出相反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本院确信被上诉人系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权的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于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质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虽然对该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根据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31311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了茶叶,并在该茶叶的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龙井”的字样,被控侵权茶叶上突出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中文文字,除字体、排列顺序不一致之外,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案涉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依照该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经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被上诉人授权使用案涉商标,故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无销售侵���被上诉人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费用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官海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