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青(江阴市华士万青副食超市业主)。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刘万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刘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2004年洁丽雅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调查人员在刘万青处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的毛巾2条,刘万青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刘万青: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万青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洁丽雅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7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二份,证明刘万青销售了涉案商品,实施了侵害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刘万青经营的江阴市华士万青副食超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刘万青是本案适格被告;
4、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侵权购物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组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刘万青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江阴市华士万青副食超市,经营为日用百货、日用杂货的零售,经营面积175平方米,经营场所为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41号。
2014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73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于2014年10月10日约11时15分来到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84号美伦纱业斜对面的门头为“富利斯生活购物广场”的店铺,葛炜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葛炜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江苏省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葛炜将所购2条毛巾分为2份(各1条),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2条份毛巾分别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对所取得的票据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经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上及洗标和吊牌标有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保全产品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在吊牌防伪上,洗标的处理和材质上均不同,为假冒侵权商品。
洁丽雅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5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26元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眭花琴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洁丽雅公司在江苏范围内所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洁丽雅公司按约定向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
洁丽雅公司主张公证费700元、取证费26元、查档费50元、律师费8000元及调查人员的工资及交通等费用10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商品系刘万青销售。
刘万青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在毛巾贴附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经比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万青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万青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万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刘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洁丽雅公司已预交),由洁丽雅公司负担315元,刘万青负担735元。
刘万青负担的部分由刘万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洁丽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