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戴爱清,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
被告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爱清与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煌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英煌公司、余氏公司价值人民币774,830.02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74,830.0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凌 崧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