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覃德元。
委托代理人王昌芹。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葛文满。
原告覃德元与被告葛文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芹、被告葛文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德元诉称:我于2011年8月29日向国家申请“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国家授权并公开,专利号为ZL20112031××××.9,该专利技术系农民生产农具移钵器生产模具。
葛文满于2012年采用挖墙脚的方式,挖走我处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三人,仿制该专利产品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使用该模具大量生产移钵器,按照葛文满在宜知法处字(2013)1号案中自述的“两年两个生产旺季,最低产量16000个”,葛文满从2012年春到2014年春两年三个生产旺季,最低产量24000个,单价每个25-30元,每一个的利润大约是21.60元,葛文满获得的总利润是33.85万元。
由于葛文满侵犯了我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诉讼成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葛文满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2、葛文满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12万元。
3、诉讼费用由葛文满承担。
原告覃德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31××××.9,以证明覃德元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二、宜昌市三峡专利事务所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专利年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及覃德元于2014年8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的银行汇款收据,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三、葛文满车间模具的照片两张,以证明葛文满的生产车间现场有侵犯覃德元专利权的模具,葛文满进行使用、生产,侵犯了覃德元的专利权。
证据四、荆州太湖三保农资销售移钵器的销货凭证及实物一份,以证明葛文满使用模具生产了移钵器产品,移钵器的销售价格及产生的利润。
证据五、覃德元在荆州市明锐金属材料批发部进货的凭据一份,以证明生产移钵器的成本。
证据六、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以证明葛文满生产配套产品移钵器数量为两年两个生产旺季共16000个,及可以获得的利润。
证据七、照片4张、光盘1张、发票1张,以证明葛文满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改变,覃德元在2014年9月5日发现后进行了拍摄,同时还在葛文满对面的摩托车门市部购买链条卡,以印证拍摄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葛文满对于原告覃德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有异议,两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也不清楚,不能达到覃德元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葛文满实施了覃德元的涉案专利技术。
证据五不是发票,也不能达到覃德元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七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覃德元的证明目的。
被告葛文满辩称:1、我从来没有仿制过覃德元的“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专利产品,覃德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使用过他的专利生产移钵器。
我一直坚持独立开发生产工具和模具,并有自己的专利制钵器筒卷压机(专利号为ZL20112047××××.7),我的专利与覃德元的专利结构不同,原理不同,这在专利说明书中都很明确,移钵器的筒体,除有采购一部分外,其余的均是用我自己的专利进行的生产。
2、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是自愿到我这里来上班的,我从未主动邀请过他们。
同时,覃德元也未提供与他们签订的任何保密协议,覃德元诉称我“挖墙脚”,没有证据。
3、覃德元诉称我两年三个生产旺季纯获利33.85万元,并要求我赔偿12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理由,请求驳回覃德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文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制钵器筒卷压机”专利证书,以证明葛文满是按照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的移钵器,不侵犯覃德元的专利权。
证据二、照片4张,以证明葛文满的“制钵器筒卷压机”可以生产制钵器筒和移钵器筒,葛文满没有侵犯覃德元的专利权。
经质证,原告覃德元对于被告葛文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葛文满的专利申请日在我的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葛文满的专利是制造制钵器筒,而不是移钵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中照片的显示日期是第一次开庭后,该设备不能完成制作移钵器,只能进行弯曲变形,不能完成焊接成型,且从外观上看与覃德元提供照片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该证据系赶制、伪造的,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覃德元、被告葛文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覃德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实覃德元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因系覃德元自己拍摄,没有拍摄时间,亦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即葛文满的生产车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系覃德元向案外人(荆州太湖三保农资)购买移钵器的凭证,覃德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此移钵器来源于葛文满处,而葛文满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五没有销售人员的签字及批发部的盖章证明,真实性不能核实,且内容上不能直接证明生产移钵器的成本,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是双方因“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专利纠纷的处理请求书,并不能证明葛文满利用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移钵器的数量及产生的利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七的照片中无法辨别是否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亦不能看出葛文满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葛文满提交了证据一“制钵器筒卷压机”专利证书,但未提供相应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该专利是否处于有效期无法判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与本院到葛文满生产车间核实时拍摄的照片一致,但该实物系制钵器筒卷压机,与本案侵权的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覃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3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覃德元,专利号为ZL201120318182.9,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包括芯模(1),其特征在于:芯模(1)下方安装有旋转轴(2),芯模(1)和旋转轴(2)之间设有安装缝(5),旋转轴(2)上对称套有两旋转夹具(3,3’),一旋转夹具(3)上平行设有锁紧螺杆(4),两旋转夹具(3,3’)上分别安装有加力杆(6,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锁紧螺杆(4)的数量为一个或多个。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全部权利要求内容。
另本院在葛文满的生产车间进行核实时,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覃德元诉称葛文满仿制其“小型管件焊接成型模具”专利,生产移钵器并进行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覃德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覃德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覃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