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知)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雷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号一处仓库内,用批发购进的廉价啤酒灌装假冒注册商标青岛、百威品牌的啤酒并对外销售。
2014年8月起,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其丈夫雷某某的经营活动,负责灌装啤酒。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青岛、百威品牌的啤酒均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
2014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松江区士芹酒业经营部门口抓获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青岛、百威品牌的啤酒。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本案之前并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也是因为经济压力导致犯罪;
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在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考虑从轻情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辅助房租赁合同》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销货清单、送货单、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说明及广州卓跃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确认函、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雷某某、何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