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商行。
被告:廉江市某某电器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某某商行、廉江市某某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柯忠文代理审判员 吕荣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