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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03826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03826号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盈创动力大厦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漫,女。

委托代理人冯铭森,男。

被告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为。

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软件公司)诉被告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福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和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铭森,被告万得福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和软件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我公司与万得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金和软件升级订单》。

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万得福公司应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支付合同首付款27000元,但万得福公司一直以不愿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

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得福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27000元。

被告万得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金和软件公司与万得福公司签订《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和软件公司授予万得福公司金和协同办公标准版软件V2.1的使用权,合同总费用为9800元。

2014年5月23日,金和软件公司与万得福公司签订《金和软件升级订单》,就产品升级事宜签订合同。

合同约定总费用为30000元,具体包括产品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6]V3.0相关费用25000元及培训与实施服务费5000元。

付款方式为万得福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金和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费用的90%,即27000元。

金和软件公司完成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万得福公司向金和软件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000元。

根据软著登字第BJ3448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6]V3.0著作权人为金和软件公司。

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4月1日。

上述事实,有使用许可合同、升级订单、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为证,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和软件升级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金和软件升级订单》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故该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成立并生效。

根据《金和软件升级订单》约定,万得福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金和软件公司支付27000元。

故万得福公司不履行给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金和软件公司要求万得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首付款2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万得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两万七千元。

如被告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万得福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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