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53号原告:昌黎县天建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礼,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天建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天建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黎县天建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昌黎县天建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