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京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金富元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行,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鼎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金富元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