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陆某甲。
被告人陆某乙。
被告人李某乙。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底,黄利琴与一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仓储为由承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五一义和村一巷3号一楼。
同年7月中旬始,被告人龙某到上述地点参与生产、加工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等品牌的洗发露,后由其承包了该工场。
同年9月初,龙某以月薪保底收入2500元并包食宿等条件招聘了被告人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及李某某(另案起诉)等人来到工场工作。
在明知其所生产、加工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洗发露的情况下,被告人龙某、吴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及李某某等人利用电动灌浆机、手动灌浆机、空气压缩机等工具生产、加工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等洗发露,被告人李某甲则负责驾驶小货车运送相关原材料及成品洗发露,被告人吴某也多次驾驶小货车参与运送工作。
被告人龙某除参与生产、加工外,还负责安排各人工作、食宿及发放工资等。
同年11月26日20时许,民警前往上述工场,抓获被告人龙某、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及李某某,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牌750毫升装洗发露1368瓶、“飘柔”牌750毫升装洗发露1224瓶、“飘柔”牌200毫升装洗发露408瓶、“潘婷”牌400毫升装洗发露空瓶3840个、纸箱600个,还查获洗发露原液40桶、无油空气压缩机一台、灌浆机一台、手动灌浆器31支、空桶15个、小货车二辆(分别为粤A×××××号、粤Y×××××号)。
经鉴定,以上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成品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11893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人龙某、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
起赃经过证明;
扣押物品清单;
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别报告书;
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书;
被告人龙某、吴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缴获的作案工具小货车二辆(分别为粤A×××××号、粤Y×××××号),因没有产权资料,故该财物由侦查机关自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灌浆机等生产工具和假冒洗发露各一批(均未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婉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