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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泽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郭泽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泽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泽松,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琴,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皮育全,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泽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晓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泽松及其辩护人皮育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泽松通过网络向他人定制、采购假冒beats、三星、小米、索尼等品牌耳机包装盒,然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9月1日,公安局将被告人郭泽松抓获,并在深圳市福田区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245A房查获由其定制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beats包装盒10150个、假冒小米包装盒4300个、假冒三星包装盒2000个、假冒索尼包装盒400个。

9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郭泽松的交代,又在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245A房查获假冒全新beats包装盒14200个。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泽松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泽松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泽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泽松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郭泽松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后果认识不足,以致触犯了法律;

二、被告人郭泽松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很少,且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郭泽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机等;

第7603100号“”、第7922032号“”、第792203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均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第10436543号“”、第803565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均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第G97897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索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泽松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索尼公司、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通过网络向他人定制、采购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包装盒,然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9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245A房抓获被告人郭泽松,查获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包装盒1015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包装盒43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包装盒20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包装盒400个。

2014年9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郭泽松的交待,又在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245A房查获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包装盒1420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郭泽松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证明、物业租赁管理合同、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证明现场查获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证人郭某的证言,其证称被告人郭泽松在深圳市福田区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245A房销售耳机包装盒;

3、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索尼公司、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查获的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包装盒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4、被告人郭泽松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告人和缴获物品的辨认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第7603100号“⺦”注册商标、第7922036号“⺧”注册商标、第7922032号“⺨”注册商标、第10436543号“⺩”第8035655号“⺪”注册商标、第G978971号“⺫”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郭泽松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上述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3105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泽松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泽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泽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泽松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泽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泽松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泽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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