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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村、邓木栈等与虞尚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郑建村、邓木栈等与虞尚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建村,邓木栈,虞尚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郑建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邓木栈,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虞尚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建村、邓木栈诉被告虞尚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2032××××.7)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村、邓木栈的委托代理人黎永金、龙建华。

被告虞尚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村、邓木栈诉称:郑建村、邓木栈于2011年8月24日就“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2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2××××.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3年始,郑建村、邓木栈发现虞尚平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生产的全自动陶瓷瓷片包装生产线设备中采用上述专利技术,并对外销售。

虞尚平注册成立了企业,在市场上销售专利产品,销量十分大,给郑建村、邓木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虞尚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郑建村、邓木栈拥有的专利号ZL20112032××××.7、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虞尚平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及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虞尚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郑建村、邓木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郑建村、邓木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建村、邓木栈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虞尚平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虞尚平是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业主;

证据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郑建村、邓木栈享有合法专利权;

证据五,阿里巴巴网站截图,证明虞尚平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虞尚平对原告郑建村、邓木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虞尚平答辩称:涉案专利权未经实质审查即授予专利权,郑建村、邓木栈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其二人就涉案专利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权,但至今未授权,亦证明其权利不稳定。

虞尚平的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虞尚平的行为属于科学研究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郑建村和邓木栈提供的销售收据和宣传图册没有反映产品的内部结构及产品的完整外观,不能证明产品侵权。

郑建村和邓木栈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虞尚平的收益,其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郑建村和邓木栈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尚平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号为201110145458.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件的电子文档打印件和专利号为CN200910194255.5的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文档打印件,证明郑建村、邓木栈的专利权无效;

证据二,《工业机器人-实用技术》;

证据三,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

证据四,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虞尚平的行为属科研行为;

证据五,虞尚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虞尚平的主体资格。

原告郑建村、邓木栈对被告虞尚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虞尚平对郑建村、邓木栈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郑建村、邓木栈提供的证据五有虞尚平的相关信息,且虞尚平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郑建村、邓木栈对虞尚平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虞尚平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虞尚平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郑建村和邓木栈对虞尚平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郑建村、邓木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并于2012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2××××.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在本案中,郑建村、邓木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输送带机构(1)、拍齐升起机构(2)、接砖移送机构(3)及推砖入箱机构(4),其中输送带机构(1)通过动力驱动将叠装有若干块的瓷砖堆由其入口处输送给拍齐升起机构(2);

该拍齐升起机构(2)架设于输送带机构(1)上,拍齐升起机构(2)从输送带机构(1)接到瓷砖堆并拍打整齐,升起送给接砖移送机构(3);

该接砖移送机构(3)架设于拍齐升起机构(2)上方,接砖移送机构(3)从拍齐升起机构(2)接到瓷砖堆,将瓷砖堆夹持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4)处;

该推砖入箱机构(4)架设于接砖移送机构(3)上方,推砖入箱机构(4)将瓷砖从接砖移送机构(3)的平台上推入到纸箱中。

2014年10月14日,本院应郑建村、邓木栈申请,在虞尚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查封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郑建村、邓木栈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送砖推砖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

经庭审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送砖推砖装置包括输送带机构、架设于输送带机构的拍齐升起机构、架设于拍齐升起机构上方的接砖移送机构及架设于接砖移送机构上方的推砖入箱机构,输送带机构通过动力驱动可将叠装的瓷砖堆由其入口处输送给拍齐升起机构,拍齐升起机构从输送带机构接到瓷砖堆拍打整齐,升起送给接砖移送机构,接砖移送机构从拍齐升起机构接到瓷砖堆,将瓷砖堆夹持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处,推砖入箱机构将瓷砖从接砖移送机构的平台上推入到纸箱中。

虞尚平以申请号为201110145458.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件电子文档打印件(以下称对比文件1)和第CN200910194255.5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档打印件(以下称对比文件2)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申请号为201110145458.2、名称为“装箱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9日。

第CN200910194255.5号、名称为“一种用于陶瓷砖的泡沫式包装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6月2日。

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特征有装箱物品输送带、处于包装箱输送装置和输送装箱物品输送带之间的装箱容器以及装箱容器的平移装置和装箱物品的推送装置,该移送装置的平移方向和推送装置中的推送方向相同且垂直于输送带的输送方向。

对比文件2披露的技术特征有输送链条、有拍齐功能的对中机构、升降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2032××××.7的“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技术比对,及虞尚平的自认,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争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虞尚平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虞尚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虞尚平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虞尚平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披露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均为应用于陶瓷行业的包装设备,具有以下相同的技术特征:装箱物品输送带、相当于接砖移送机构的装箱容器。

但对比文件1未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拍齐升起机构,且对比文件披露的装箱容器处于包装箱输送装置和输送装箱物品输送带之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接砖移送机构与其他技术特征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披露的推送装置的推送方向垂直于输送带的输送方向,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推砖入箱机构的推送方向、功能和作用不同。

因此,虞尚平以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均为应用于陶瓷行业的包装设备,对比文件2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当于输送带机构的输送链条,还披露了有拍齐功能的对中机构、升降机构。

但对比文件2披露的对中机构和升降机构是两个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中的对中机构没有升降功能,升降机构没有拍齐功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拍齐升起机构的功能和作用不同,且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接砖移送机构和推砖入箱机构,亦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虞尚平以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虞尚平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披露郑建村、邓木栈主张侵犯其专利权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被诉技术特征,故虞尚平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虞尚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虞尚平擅自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郑建村、邓木栈的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原告郑建村、邓木栈的诉求,虞尚平应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郑建村、邓木栈诉请虞尚平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虞尚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虞尚平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现有证据仅证明虞尚平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情节、郑建村、邓木栈在本案中为维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虞尚平向郑建村、邓木栈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至于郑建村、邓木栈以相关的网页为证据主张虞尚平存在销售行为,该网页没有公开相关设备的结构,不能证明网页上的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网页显示交易均为零,郑建村和邓木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虞尚平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郑建村和邓木栈主张虞尚平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二人关于应判令虞尚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郑建村、邓木栈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320095.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虞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建村、邓木栈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4330元,由原告郑建村、邓木栈负担866元,由虞尚平负担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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