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宝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苏宝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汇龙机械制造加工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王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炬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瑞华,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宝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宝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汇龙机械制造加工厂(下称汇龙加工厂)、广州市炬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炬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宝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7、名称为“通过式皮革染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依法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宝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起诉。
宝利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专利进行了两次无效请求,第一次维持专利权,第二次由于审查员没有理解涉案专利的内容,作出错误的无效决定,上诉人对此已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忽视这一关键事实作出的裁定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龙加工厂、炬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利达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072005××××.7、名称为“通过式皮革染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后,以汇龙加工厂、炬龙公司实施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期间,汇龙加工厂于2013年8月20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第22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2867号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宝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起诉正确。
虽然宝利达公司上诉称因不服第22867号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关行政诉讼未撤销第22867号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前,宝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尚不存在。
综上,宝利达公司上诉认为第22867号决定错误,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肇庆市宝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