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营海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庆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飞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台州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上诉人青岛大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雯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飞跃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台州飞跃公司系ZL200920115634.6“型材架构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在有效期内。
台州飞跃公司发现青岛大和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十字连接扣”产品与台州飞跃公司的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台州飞跃公司该专利权的侵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大和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台州飞跃公司专利使用损失200000元及台州飞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1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州飞跃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型材架构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5634.6),该专利权现在有效期内。
台州飞跃公司将该专利产品用于成衣吊挂系统中。
2013年11月27日上午,根据台州飞跃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办案法官到青岛大和公司核实“十字连接扣”。
在青岛大和公司工厂内,办案法官对青岛大和公司的设备科长崔峰做了一个询问笔录,在现场未拆卸、比对生产线上正在使用的“十字连接扣”情况下,崔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生产线上正在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与台州飞跃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给原审法院(带到现场)的“十字连接扣”一样。
青岛大和公司的代理人得知情况后表示两个“十字连接扣”不一样,并申请法院进一步勘验。
2013年12月6日上午,原审法院办案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再次到青岛大和公司现场核实证据。
在双方的见证下,技术人员对生产线上正在使用的多个“十字连接扣”进行了随机拆卸检查,发现该生产线上的“十字连接扣”与台州飞跃公司提供的正品“十字连接扣”相比较,中间缺少一根弹簧配件。
在现场,青岛大和公司技术人员从生产线上拆下一个使用中的“十字连接扣”,青岛大和公司代理人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原审庭审中,台州飞跃公司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一种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由两个扣件体1、2组成,扣件体1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扣件体2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组合和下端的扣爪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其特征在于两扣件体的厚度方向的中部开有供螺栓贯穿的通孔并正对,弹簧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外。
分析上述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由两个扣件体组成;
2、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
3、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组合和下端的扣爪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
4、弹簧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外。
涉案被控侵权“十字连接扣”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由两个扣件体组成;
2、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
3、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组合和下端的扣爪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十字连接扣”产品,原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验时没有拆卸生产线上正在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作为证据,也没有勘察其内部构造;
第二次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都在场的现场勘验,原审法院现场拆卸了生产线上正在使用的“十字连接扣”,故应当以第二次法院勘验拆卸的缺少一根弹簧配件的“十字连接扣”作为被控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缺少一项技术特征4,故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台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台州飞跃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州飞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青岛大和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3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到青岛大和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青岛大和公司的生产科长崔峰将台州飞跃公司提供的样品与青岛大和公司流水线上正在使用的产品进行了仔细比对后,承认两个产品一致,并在原审法院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据此,可以证明青岛大和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弹簧存在,侵权成立。
原审法院仅因青岛大和公司的代理人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弹簧,即于2013年12月6日又组织第二次现场勘验,但两次勘验有长达一周的时间间隔,青岛大和公司完全有时间拆装弹簧,改变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
因此,原审法院以第二次现场勘验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而本案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青岛大和公司答辩称,1、判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将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能仅就两者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原审法院第一次勘验时,只就产品外观作了比对,没有取得青岛大和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更没有拆开产品看其内部结构,青岛大和公司参与勘验的人员也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能进行是否侵权的比对。
因此,原审法院组织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是审理本案的客观需要。
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正当,台州飞跃公司所提审限问题不会影响对本案事实及是否侵权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台州飞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大和公司使用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十字连接扣”部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台州飞跃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本案中,要判定青岛大和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台州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将涉案被控侵权“十字连接扣”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台州飞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因台州飞跃公司未能直接从青岛大和公司取得其实际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产品,故申请原审法院对青岛大和公司实际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但2013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到青岛大和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并未要求青岛大和公司拆卸其生产车间流水线上实际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产品,仅对其设备科长崔峰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该询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崔峰在询问笔录中虽然陈述称其公司生产流水线上正在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与台州飞跃公司提交的涉嫌侵权“十字连接扣”产品一样,但台州飞跃公司提交的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不明,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应当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而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提交的来源不明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其次,崔峰对生产流水线上正在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产品并未进行拆卸,只是进行了外部观察即陈述与涉嫌侵权产品一样,并未指明该产品具体的结构特征,且涉案“十字连接扣”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其产品内部的结构部件技术特征仅从外观并不能全部观察到,特别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具争议的弹簧技术特征因位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即使拆卸下来近距离观察,在两扣件体扣合的情况下,仅从外部的狭小缝隙也难以看到中间是否有弹簧,而原审法院对于崔峰的陈述并未进行详细询问,亦未当场予以查验核实;
第三,台州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其在现场,亦认可崔峰并未将流水线上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卸下来进行拆解比对。
综上,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一次证据保全并未实现证据保全的目的,崔峰的询问笔录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没有证明力。
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再次到青岛大和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见证下,对青岛大和公司生产线上正在使用的多个“十字连接扣”进行了随机拆卸,并当场取得一个“十字连接扣”产品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保全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将证据保全取得的“十字连接扣”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根弹簧,即缺少涉案专利中“弹簧装于两扣件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外”这一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台州飞跃公司虽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簧已被青岛大和公司拆卸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青岛大和公司使用的“十字连接扣”产品没有落入台州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台州飞跃公司要求青岛大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台州飞跃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期,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结本案确已超过六个月的审限,亦未说明本案存在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故在审理程序上确有不妥之处,但该问题对于本案的实体审理及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台州飞跃公司据此主张应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台州飞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台州飞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