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钟晓文,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号602,身份证号码为4407021975********。
委托代理人唐致明,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身份证号码为6229261983********,系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宝盛塑料五金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松园工业区东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尹留享。
委托代理人唐致明,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身份证号码为6229261983********,系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展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牛角龙工业区天润厂房②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世新。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晓文、江门市蓬江区嘉宝盛塑料五金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展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230011763.8号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0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为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晓文、江门市蓬江区嘉宝盛塑料五金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