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锋、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锋、朱政宇,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符某某(已逮捕)向林某乙、“林某丙”(均在逃)购进1批液晶电视机、液晶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及“S∧MSUNG、LENOVO”字样商标,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XX大酒店”、揭阳市揭东区“Xy粗粮馆”门前把“S∧MSUNG”字样商标贴在液晶电视机、“LENOVO”字样商标贴在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后进行销售,同时还雇用被告人林某甲、朱某丙协助销售,共销售液晶电视机19台、联想牌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及电脑主机4台等,销售金额共人民币3.3万多元。
同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销售电器时被现场抓获,现场扣押液晶电视机19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6台、台式电脑主机14台、“S∧MSUNG”字样商标13个、“S∧MSUNG”字样商标32个及现金人民币20900元。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14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6台及液晶电视机19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扣押的55寸液晶电视机19台价值人民币49400元,台式电脑主机14台价值人民币21000元,22寸液晶显示器16台价值人民币20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符某某(已被逮捕)向林某乙、“林某丙”(均在逃)购进1批液晶电视机、液晶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及“S∧MSUNG、LENOVO”字样商标,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XX大酒店”、揭阳市揭东区“Xy粗粮馆”门前把“S∧MSUNG”字样商标贴在液晶电视机、“LENOVO”字样商标贴在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后进行销售,同时还雇用被告人林某甲、朱某丙协助销售。
共销售液晶电视机19台、联想牌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及电脑主机4台等,销售金额共人民币3.3万多元。
同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销售电器时被现场抓获,现场扣押液晶电视机主机14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6台、台式电脑主机14台、“S∧MSUNG”字样商标13个、“S∧MSUNG”字样商标32个及赃款现金人民币20900元。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台式电脑16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6台及液晶电视机19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扣押的55寸液晶电视机19台价值人民币49400元,台式电脑主机14台价值人民币21000元,22寸液晶显示器16台价值人民币2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我途经锡场镇锡西村206国道旁,见1家餐馆门口有人在摆放电器出售,写着“旧货处理”,我便以33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55寸三星电视机、1套音箱和1套栅花牌煤气炉。
回家后我发现购买的电器品牌有问题,经咨询专业人员,称我购买的电器是假冒伪劣产品,就将购买的电器拿到现场以亏200元的价格退还摆摊的商家,为避免更多的人受骗,我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20日,有个自称“朱某甲”的外省男子到我位于揭东区206国道北的住家,称要租用第一层和门前空地,准备贩卖一些酒店更换掉的电器,后我们商定每天600元租金。
2014年10月20日开始,“朱某甲”和他的几个朋友就在门前空地摆卖一些家用电器,还将一些电器存放在房屋的一层处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赃物55寸液晶电视机19台、22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6台、电脑台式主机14台、“S∧MSUNG”字样商标13条、“S∧MSUNG”字样商标32条、现金人民币20900元以及送货单2张、银行存款单3张、收据5本等。
4、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辨认,均确认了作案的现场、赃物及同案人符某某、林某乙,确认了销售假冒商品开给客户的收据,同时4名被告人进行了相互确认;
经符某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现场及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
李某某确认了购买DVD功放音箱1套、55寸电视共3000元的收据。
5、现场勘查材料。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分别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山XX大酒店对面和揭阳市揭东区“Xy粗粮馆”门前,在“Xy粗粮馆”一层右侧房间里查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1批等情况。
6、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声明。
证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系经依法设立,其“S∧MSUNG、LENOVO”商标标识是经注册登记的商标,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上述产品。
8、拘留证、逮捕证。
证实同案人符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
9、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现场扣押的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1200元。
10、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
反映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报案人的报案,到案发现场传唤4名被告人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产品1批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
11、同案人符某某的供述。
供述自己绰号“八哥”,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朱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揭阳市帮忙销售“贴牌”三星电器,我表示同意。
10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朱某甲坐车到揭阳市,朱某甲开始联系电器产品,朱某甲的弟弟和另1个广西老乡也来到揭阳市。
2014年10月16日,朱某甲联系的电器从佛山市运到揭阳市,随车前来的有1个年轻男子,朱某甲称是提供电器的老板派过来收钱的。
2014年10月17日,我和朱某甲等人就在揭阳市东山区“XX大酒店”对面的路边摆卖4天。
10月21日,我和朱某甲等人将没售完的电器拉到锡场镇“Xy粗粮馆”前面摆卖3天,23日下午锡场派出所到现场查处。
我是朱某甲雇用的,我们销售的电器都不是三星公司和联想联公司的产品,都是假冒的,电器产品进货时,供货者提供“S∧MSUNG、LENOVO”商标,我们就将“S∧MSUNG、LENOVO”商标贴在无商标的电器上,跟顾客说是三星公司和联想公司的产品,我只知道销售的电器有55寸液晶电视机,价格在2100元至2600元。
1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供述2014年10月17日开始,我和朱某乙、“八哥”合伙在揭阳市榕城区“XX大酒店”对面和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Xy粗粮馆”门口销售擅自贴上“S∧MSUNG、LENOVO”字样商标的液晶电视机、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等,23日下午锡场派出所到现场查处。
我占5成股份,“八哥”占3成股份,朱某乙占2成股份。
我们销售的电器未取得三星公司和联想联公司的授权。
“林阿朱”提供没有品牌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等和“S∧MSUNG、LENOVO”字样商标,我们就将“S∧MSUNG、LENOVO”商标贴在无商标的电器上,跟顾客说是三星公司和联想公司的产品。
在揭阳市销售电器期间,55寸“三星牌”电视机9台,销售价格平均2500元,40寸10台,销售价格平均1500元,“联想牌”电脑主机4台,销售价格700元至800元,显示器2台,销售价格600元至700元,销售金额40000多元。
1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
供述2014年10月17日开始,我和朱某甲、“八哥”合伙在揭阳市市区“XX大酒店”对面销售电器4天。
10月21日在锡场镇“Xy粗粮馆”前销售3天,23日下午锡场派出所到现场查处。
朱某甲占5成股份,“八哥”占3成股份,我占2成股份。
我们销售的电器都不是三星公司和联想联公司的产品。
“林阿朱”叫林某甲送假冒的商品和假的“S∧MSUNG、LENOVO”商标,林某甲帮忙销售和收货款,我们就将“S∧MSUNG、LENOVO”商标贴在无商标的电器上,跟顾客说是三星公司和联想公司的产品。
在揭阳市销售电器期间,55寸“三星牌”电视机的销售价格在2200元至24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销售价格1400元至1600元,销售金额40000元左右。
1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供述2014年10月17日,“林某丙”叫我跟1辆货车拉着家用电器到揭阳市找朱某甲,然后我和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肥仔”5人在揭阳市东山区“XX大酒店”对面的路边,将我拉来的电器进行销售,摆卖4天。
10月21日,我和朱某甲等人将没销完的电器拉到锡场镇“Xy粗粮馆”前销售,销售3天,23日下午锡场派出所到现场查处。
“林某丙”提供电器给朱某甲,我帮忙“林某丙”收货款,我们销售的电器都不是三星公司和联想联公司的产品。
电器产品进货时,“林某丙”提供“S∧MSUNG、LENOVO”商标,我们就将“S∧MSUNG、LENOVO”商标贴在无商标的电器上,跟顾客说是三星公司和联想公司的产品。
在揭阳市销售的电器期间,售出“三星牌”电视机约有13台,55寸价格在2000元至2300元,销售金额3万元左右,售出“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3个和2个显示器,主机价格700元,显示器价格600元,销售金额3000元左右。
15、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
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朱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揭阳市帮忙销售“贴牌”三星电器,我表示同意。
10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朱某甲坐车到揭阳市,朱某甲开始联系电器产品,朱某甲的弟弟和另1个广西老乡也来到揭阳市。
2014年10月20日,我到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Xy粗粮馆”帮忙朱某甲销售假冒电器,共卖出贴有“S∧MSUNG”电视机55寸约10台、40寸15台及2台贴有“LENOVO”的电脑显示器和主机2台。
10月23日上午,有1顾客买了1台电视机,发觉是假冒“三星”品牌就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
朱某甲和朱某乙、“八哥”3人合伙,朱某甲占5成,朱某乙占2成,“八哥”占3成。
商标贴在无商标的电器上,跟顾客说是三星公司和联想公司的产品,我只知道销售的电器有55寸液晶电视机,价格在2100元至260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归案后均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朱某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朱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朱某丙罚当其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五、本案已查扣的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和赃物55寸液晶电视机十九台、22寸液晶电脑显示器十六台、电脑台式主机十四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