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桥镇金汇路XXX号大通阳商厦313商铺对外销售假冒包袋、皮带、眼镜等商品。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该店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大量带有LV、CHANEL、GUCCI、MCM、MiuMiu、DIOR、PRADA、CELINE、HERMES等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鉴定,有1,104件包袋、皮带、眼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923件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700,255元。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工作情况,各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闵刑(知)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97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依照货物成本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知)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