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号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工业大道9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46号自编3号二楼206房。
法定代表人:邝劲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衡阳加一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四度睿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19797.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于2013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收纳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9797.0。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d-park小米活塞耳机收纳器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构成侵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219797.0号耳机收纳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及拟证明内容为: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且权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4)深证字第126172号《公证书》及(2014)深证字第126173号《公证书》并公证机关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确认有销售被诉产品,但该产品是被告向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的鼎正通讯购买的,产品上有“北京小米科技责任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内容为:5张“鼎正通讯”发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来自“鼎正通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30219797.0号名为“耳机收纳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9日。
2014年9月19日,原告代理人朱鹏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利军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搜索“活塞耳机”,点击品牌类下的“d-park”,购买活塞耳机一个(含耳机收纳盒),登陆京东账户支付84元。
公证书附有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照片。
2014年9月22日,原告代理人朱鹏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利军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朱鹏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获取一包,快递单一张,三人一同打开包装,朱鹏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物品、单据及快递单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张盖有“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货单显示店铺为d-park旗舰店,物品为“小米活塞耳机”,另有一耳机收纳盒及一副耳机。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
本案专利名称为“耳机收纳器”,产品用途为放置耳机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本案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相同,主要为:均包括收纳格、盒体及盒盖三个组件,收纳格为圆滑方形轮廓、上表面分别形成有容纳耳机、线控及以插头的耳塞部凹槽、线控凹槽以及插头凹槽,收纳格侧面中间位置有一圈空隙,盒体用于容纳收纳格,在内底部形成有呈两排放置的六个圆柱形支撑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2)。
被告提供的5份采购单抬头印刷有“鼎正通讯”,客户为“邝生”,其中2014年2月17日单据显示“采购小米耳机(入耳)(金)”数量20,单价29,金额580;
2014年3月17日单据上显示“采购小米耳机活塞(金)(银)”数量各50,单价29,金额2900……。
发货单没有任何人员具名,被告解释是直接到档口现金交易支付,没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据。
原告主张获得原告授权销售本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商目前共45家,不包括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耳机收纳盒,两者为相同产品。
被告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确认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相同。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发货单拟证明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明发货单上的“鼎正通讯”是否为合法市场经营主体,且发货单没有任何人员具名,该发货单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产品为电子产品的包装物,其价值与被包装物价值应有所区别;
2.被告在网络销售平台上有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行为;
3.原告为制止侵权事项支付了取证费用。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12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前述赔偿额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21979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限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