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古城,系即墨市崔古城商店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古城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319995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腰带。
2012年2月29日,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6月13日,天地人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1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袆与公证人员崔飞和天地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来到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吴家沟岔村43号的即墨市崔古城商店心连心超市,公证人员崔飞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经营者姓名为崔古城。
在公证员孙袆与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天地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二条、袜子两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和凭证号为000523、商户名称为“心连心超市”的POS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孙袆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两张,公证员孙袆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58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其购买的腰带侵犯其商标权。
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在被控侵权商品腰带的腰带扣上有“”图案。
另查明,被告系即墨市崔古城商店业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
本院认为,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全程进行了公证监督,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为: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经营者姓名为崔古城。
故,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腰带上标有“”图案,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之一腰带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原告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侵权腰带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腰带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腰带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古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崔古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