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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95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陈子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玲。

委托代理人陈杰。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王朝公司)诉被告陈子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陈子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王朝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葡萄酒先后获得多项殊荣,“DYNASTY王朝”品牌享誉中外,“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标应该获得法律保护。

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有“百年王朝特制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酒瓶身标贴中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子玲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按照正常的市场销售渠道从经销商处进货,该商品是否侵权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所经营的涉案店面经营状况较差,现在仍在亏损。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如果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现在家庭外债很多的情况酌情减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成为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详见附图1)、第337432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详见附图2)的注册人,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

第220788号商标经连续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

第337432号商标经连续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

2000年,经商标局审定,认定上述“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系第5430707号“DYNASTY”文字商标(详见附图3)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料酒(截止)。

2014年9月1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25日,徐磊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潘靖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星汉城旁的“好又多购物全国连锁星汉城店”内以58元的价格现场购得标有“百年王朝特制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2014年10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2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详见附图4)。

将涉案葡萄酒所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进行比对:1、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上部均使用了“DAINTY”字样,该字样除将第5430707号“DYNASTY”文字商标中的第二个字母“Y”替换为“AI”外,还去除了商标中的字母“AS”,其余字母及其排列顺序均相同,且“DAINTY”字样与“DYNASTY”商标中的首尾字母“D”、“Y”均分别略大于中间字母,整体上看二者构成近似;

2、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DAINTY”字样下方图形主要是对第337432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进行了镜像化及边缘模糊化等处理,故该瓶身标贴整体上与第337432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3、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部从上至下分两行依次标注了“百年王朝”、“特制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百年王朝”中的“王朝”二字与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字音、字义均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考虑到“王朝”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可以认为“百年王朝”字样与“王朝”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涉案葡萄酒瓶身标贴上还标注了“王朝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中法王朝公司认为上述公司并不存在。

原告中法王朝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8元,合计2088元。

被告陈子玲认为,公证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与常理不符;

调查取证费因原告未提供付费凭证亦不予认可;

工商查档费因开具主体为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不予认可。

就上述费用的产生原告解释称,本案与其他类似案件采用了集中公证取证的方式,公证费的支付有的发生于公证行为之前有的发生于公证行为之后;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了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展维权活动,该公司在调查及取证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调查取证费用;

关于工商查档费用,原告集中查询了21个经营主体,故相应发票记载的金额为630元,分配到本案即为30元。

另查明,被告陈子玲经营的涉案店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面积10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33743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5430707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2000〕43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2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No:0218760257)、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750892)、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南京市江宁区陈子玲百货店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337432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子玲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葡萄酒的瓶身标贴上所使用的“DAINTY”字样、“百年王朝”字样分别于与第5430707号商标、第220788号商标近似,瓶身正面标贴整体上与第337432号商标近似。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第5430707号、第220788号、第33743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陈子玲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在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陈子玲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规模及其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中法王朝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合理费用2088元。

其中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因有公证书、工商查档资料等证明相应行为已经发生,且相应收据及发票出具主体合法,数额合理,可以予以支持;

购买涉案葡萄酒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亦可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已经全部实际发生且具有当然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将结合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30707号、第220788号、第337432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陈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由被告陈子玲承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附:图1为第220788号商标;

图2为第337432号商标;

图3为第5430707号商标;

图4为涉案侵权商品及其所附标识。

图1图3图2图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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