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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6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文明路**号。

经营者生兰萍。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的经营者生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股份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控股子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4年6月11日,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兴工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洋河股份公司和原告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白酒是亲戚送的,一直没有售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也不是有意卖假货。

经审理查明,洋河股份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洋河股份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11日,泰兴工商局对被告位于黄桥镇文明路1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同年8月6日,泰兴工商局以被告购进销售的4瓶4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瓶42度“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1瓶40.8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5瓶“双沟珍宝坊·君坊”是假冒产品并侵犯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泰工商案(2014)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白酒并处罚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生兰萍,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杂品、日用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批复,媒体报刊资料,泰工商案(2014)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洋河股份公司为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苏酒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还应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基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故本院在判项中不再涉及。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苏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泰兴市兰萍酒业商店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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