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京华超市(企业注册号:330206600001701)。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号。
经营者:张朝清(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5********)。
委托代理人:夏照清。
被告:夏照清(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5********)。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京华超市(以下简称京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以夏照清系实际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京华超市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夏照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的第1062398号、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原告多年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中具有了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4年11月11日,原告方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从京华超市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华超市、夏照清答辩称:京华超市系夏照清实际经营。
涉案货物都是从北仑区宁穿路323号大矸副食品批发市场6-6号进货,卖家告知系正品,进货价为7元/瓶,与市场上正品价格相同,故被告也认为系正品。
原告家化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第17592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驰名的事实;
2.(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37号公证书(附被控侵权沐浴露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14660756号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京华超市、夏照清提供了送货清单1份、销货清单2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北仑区宁穿路323号大矸副食品批发市场6-6号的事实。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卖方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京华超市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注册经营者为张朝清,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2012年约3、4月份后,该超市由被告夏照清实际经营。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郑宽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1037号,门口标有“京华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的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1张,并将该沐浴露与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西湖公证处,查验所购沐浴露后出具了鉴定书,认定该沐浴露为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商品。
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沐浴露商品瓶体正面标签上方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
原告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相同商品沐浴露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京华超市、夏照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京华超市、夏照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京华超市、夏照清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