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04173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4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地安门分市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158号。
负责人韩乐玲。
委托代理人范建立,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艾向才,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地安门分市场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地安门分市场(以下简称天意地安门分市场)、艾向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同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天意地安门分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范建立,被告艾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影视制作、卡通动漫创作及衍生产品开发销售于一体的文化产业企业。
2006年原告获中国动画学会年会评选全国动画企业五强之一,成为中国最大的动画制作机构之一。
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5796299号“喜洋洋与灰太狼”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艾向才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笔盒和画本,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
原告认为被告艾向才为文具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品牌文具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天意地安门分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艾向才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意地安门分市场辩称:被告艾向才是我市场的业主,营业执照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其经营纠纷和我公司无关。
市场和商户签订过合同,对责任义务等有明确约定。
市场是税务局代开发票点,出具的发票和我公司无关。
我方没有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应当承担责任。
市场有相关的管理部门,按月收取租金,不收取商户的流水。
市场收到起诉书后,通知并监督艾向才进行涉案商品的下架工作,尽到了监管义务。
原告没有将相关的权利告诉我市场,没有将外观、专利等权属告诉我单位,起诉前原告没有和我公司协商。
艾向才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理进货渠道,且涉案金额只有二十八元,艾向才也不知道产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原告没有举证其受到的损失,以及艾向才的获益,其关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
市场和商户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商户遵守相关知识产权规定。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向才辩称:原告不是商标权人,原告提到的在国外的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不是中国企业,被告与原告是买卖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如果是合同法,是解除合同,返还几十元货款的问题,参照消法是退一赔三的问题,参照食品安全法是十倍赔偿。
原告是恶意诉讼,本可以友好协商,告诉被告撤掉相关商品即可,原告却恶意扩大损失,扩大部分,原告应自担。
被告是善意的,有进货途径,原告应向供货商追究责任。
被告没有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表明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是同一商品。
原告的损失不存在。
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的第579629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喜羊羊与灰太狼”商标由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第16类的“笔记本或绘图本;
文具盒(全套);
……。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布拉市路德郡海辉中心邮箱957号。
2014年1月1日,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创动力公司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有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原创动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创动力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在对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创动力公司所有。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公×人公×并出具公×书。
广州市海珠公×处公×《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公×人公×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014年5月31日,在公×人员的跟随下,原创动力公司代理人吴阿乾到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158号“天意地安门店”,吴阿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后厅3道5号商铺支付28元购买了笔盒2件和宝宝学画画3件,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并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18号公×书。
“文具盒”及二本“学画画”上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文字,另一本“学画画”无“喜羊羊与灰太狼”文字。
“文具盒”上没有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学画画”上印有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字样。
2007年3月8日,艾向才与天意地安门分市场签订《北京天意新商城地安门店柜台租赁合同》,承租了天意地安门分市场负一层后3-5、7号柜台作经营场所,经营品种:文具,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2005年5月艾向才即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天意地安门分市场后厅3道5、7号。
庭审时,被告艾向才向本院出示了购货清单,辩称其从乐天文化用品商行处进得“宝宝学画”,但该单据上只有手写的商品名称,并未提供盖有所称商铺公章的任何凭证,故本院对该单据不予认证。
原创动力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5月22日开具的公×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
2014年1月20日开具的律师费收据一张,金额3000元。
被告认为2014年5月31日买的涉案商品,但是律师费是2014年1月份的,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费发票的日期和公×涉案商品的日期也不一致,不予认可。
庭审中,艾向才承认其销售了“学画画”,不承认销售了文具盒,认为原告应提供购买时的录像。
庭审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以对“学画画”的发行单位进行核实为由,不要求本案中对艾向才销售“学画画”的行为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书、购货清单、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经授权取得第5796299号“喜羊羊与灰太狼”商标使用权。
根据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创动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艾向才销售的涉案“文具盒”、上印有涉案商标文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原创动力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侵权特征较为明显,可以确认涉案商品“文具盒”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涉案商标使用权。
艾向才声称从未销售过涉案“文具盒”,但在有公×人员×的前提下,艾向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公×书的效力,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不要求本案中对艾向才销售“学画画”的行为进行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天意地安门分市场作为管理方,并不涉及其具体经营。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其对商户销售的所有货品进行事前监督和管理,显然过于苛刻,故对被告天意地安门分市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原创动力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创动力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文具盒”;
二、被告艾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艾向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艾向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