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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潘锦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7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潘锦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潘锦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锦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生兴塑料电器厂业主。

上诉人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锦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320100371.4、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御钦工业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地址位于中国台湾彰化市中山路3段121巷117弄9-2号。

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12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其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引导边,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在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片两侧设置的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止滑突起面。

2011年10月13日,御钦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光公司在佛山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福光公司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

合同末尾处加盖有“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并于2013年6月25日,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

文号:001001535,公证人:刘某乙”。

2013年8月6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3)4589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1份3页)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3年7月8日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20014323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102年度认001字第001535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1年10月13日,御钦工业有限公司向福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本案专利,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内如专利被侵害的,福光公司有权直接起诉维权。

《授权书》末尾处加盖有“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于2013年6月25日,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

文号:001001534,公证人:刘士郁”。

2013年8月6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3)4588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1份1页)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3年7月8日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20014323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102年度认001字第001534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3年7月2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同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8月15日,根据福光公司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李彦良及工作人员杨英炽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欣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处厂房,该厂房挂有“乐新照明”的招牌,墙面有“五岭工业区25”的标识。

公证人员某该厂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随后刘某丙进入该厂,购买产品并付款,该厂工作人员向刘某丙开具了单号为1100405的收据一张、中山市乐新照明(中山古镇生兴塑料电器厂)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所购物品中的一件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某上述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9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8707号公证书。

2013年9月17日,福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御钦工业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320100371.4的“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福光公司经授权许可独占使用本案专利。

经福光公司调查发现,潘锦富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本案专利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对福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一、潘锦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案专利的产品;

二、潘锦富在灯饰行业杂志上向福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潘锦富赔偿福光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锦富承担。

庭审中,福光公司撤回了诉讼请求一、二两项。

福光公司明确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

B.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C.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引导边;

D.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E.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福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止滑突起面下方的弧形面导引边较长,被诉侵权产品止滑突起面下方的弧形面导引边较短,以致于止滑突起面与弧形面导引边形成为一体,但无论是否有弧形面导引边或者导引边弧形面长或短,二者实现的均是将嵌灯卡制在天花板孔位边板面上的功能,故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

经庭审核实,第8707号公证书附件一、二,即是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均加盖有“中山市生兴塑料电器厂财务专用章”,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品名及规格为“5寸弧形玻璃配件”,数量为“20”,单价为“10元”,合计“200元”。

附件三名片记载有:“中山市生兴塑料电器厂,厂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州北海五岭工业区25号,专业OEM高某LED厨卫灯、吸顶灯”等信息。

审理中,福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对于要求潘锦富赔偿的经济损失,福光公司没有提供损失或获利的证据,但提供了潘锦富经营的中山市生兴塑料电器厂在“世界工厂网”上的宣传资料,以证明潘锦富的经营范围比较广,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光公司为维护本案专利公证取证了15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500元,并同意该笔费用在15件案件中均分,即每一个案件分摊的费用为700元。

中山市生兴塑料电器厂系潘锦富成立于2008年4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州北海五岭工业区23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原审法院认为:御钦工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320100371.4、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法定手续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授权书》表明,福光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

2.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3.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

4.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5.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6.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

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1、2、3、4、5一一对应。

福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已形成一体,但本案专利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是两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一个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6即“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福光公司诉称潘锦富侵权的理据不成立,予以驳回。

基于潘锦富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福光公司诉称的赔偿损失及其他诉求均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潘锦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潘锦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合计15万元;

二、判令潘锦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

2、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3、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

4、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5、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6、在止滑突起地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

2.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3.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

4.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5.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6.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微斜线导引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同样包含六个技术特征,其中二者的前五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第六项技术特征虽然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属于等同特征。

同时本案专利的特点在于弹性片设有数道波浪形止滑突起面,能有效防止嵌灯受到震动后发生立即滑落的危险,弹性片下方导引边是弧形还是微斜形,并无实质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潘锦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授权日为2004年10月20日,最新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由于侵权纠纷以民事权利的法律状态为前提,因此本院在二审中对本案专利权的效力一并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的效力。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所记载内容,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授权日为2004年10月20日。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本案专利权现已经终止。

但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间,故福光公司关于潘锦富应承担在本案专利权有效期间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其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

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嵌灯的定位结构,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

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一条直线边(见下图)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福光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微斜线导引边,而专利技术方案的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但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本院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等同特征,应考虑该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一条直线边。

该直线边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实现的是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弹性片宽度,使止滑突起面与天花板能够形成近90度角的功能和效果,该特征应视为一个能相对独立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构成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直线边相应的技术特征是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

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可知,二者在技术手段上一个是弧形面导引边,另一个是直线边,技术手段不相同。

同时,弧形面导引边的设置,是为了实现引导嵌灯弹性片在外力的作用下朝下移动,进而达到使嵌灯被顺利摘离天花板的效果。

而直线边的设置是为了实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弹性片宽度,使止滑突起面与天花板能够形成近90度角的功能和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直线边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弧形面导引边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也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附图如下:综上所述,福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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