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河套园加油站。
投资人:闫世明。
被告:闫世明。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曹县河套园加油站、闫世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