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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绿都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8314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绿都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温桂仁,北京东方绿都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8314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桂仁,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邹飞,男,温桂仁之子,1975年7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北京东方绿都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民。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温桂仁、被告北京东方绿都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市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温桂仁的委托代理人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绿都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依法享有第6535827号劲霸图形、第3382527号“k-boxing”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发现绿都市场副食门店6号业主温桂仁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绿都市场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温桂仁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70元)。

被告温桂仁辩称,我没有销售侵权商品,不侵害劲霸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劲霸公司也不存在损失和相关合理开支。

我不同意劲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皮带(服饰用)等上注册了第6535827号劲霸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劲霸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上注册了第3382527号“k-boxing”商标(以下简称k-boxing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受让k-boxing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3月25日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2014年7月4日,劲霸公司的代理人李勇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绿都市场副食门店6号商铺,李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单价70元购买标识含有劲霸图形及K-BOXING的皮带一条,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商铺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号码为0882921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皮带2×35”、“139XXXX****温”。

购买后对所购皮带进行拍照封存。

劲霸公司主张其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并提供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诉讼中,温桂仁确认公证过程所涉及的收据确为其开具,但提出其无法判断记载上述公证过程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而且收据注明数量是2,与公证记载的购买数量不符。

温桂仁同时强调,其所售皮带一般都是杂牌的,不卖劲霸皮带,价格一般在20、30元左右,不超过50元。

劲霸公司解释,公证过程确实仅购买了一条皮带,但当时收据上涉案商铺销售员注明数量为2。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皮带,锁扣正面上下排列有劲霸图形和“K-BOXING”标识,该皮带没有吊牌等标识。

温桂仁当庭表示其不查看该皮带,其“进的皮带不看商标,只看款式”。

温桂仁提出,其商铺主营修鞋,捎带“卖点皮带”,皮带主要从北沙滩盛宏达市场进货,单价一般在10、20元左右,为此提交了三份购货单据,其中仅显示数量、单价和金额,未显示商品名称、进货时间。

劲霸公司否认温桂仁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劲霸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表示其“生产的正品皮带在产品中均会有合格证以及其他吊牌注明皮带的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保养注意事项等,此次购买的皮带没有在皮带头上拴上相应吊牌”,因此得出绿都市场温桂仁所售皮带系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绿都市场的行为,劲霸公司提出由于绿都市场未尽到合理必要的监管责任,为温桂仁销售侵权商品提供场所,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

温桂仁表示,其与绿都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市场会在防火、整洁等方面对其进行管理。

同时,劲霸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劲霸品牌的知名度较高。

另,劲霸公司向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劲霸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0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批复,温桂仁提交的进货单据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劲霸公司为劲霸图形、k-boxi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得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绿都市场商户温桂仁所销售的皮带,皮带扣上标注劲霸图形及“K-BOXING”标识,使用了与劲霸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与“k-boxing”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构成混淆,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温桂仁未经劲霸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温桂仁否认销售过涉案侵权皮带,表示无法判断记载购买涉案皮带公证过程公证书的真实性,且收据记载的皮带数量与公证购买的数量不符,还提出其“进的皮带不看商标,只看款式”,只销售杂牌皮带。

本院认为,虽然收据中注明的信息存在与实际销售不符的情形,但结合公证过程的记载、所拍照片、封存实物以及温桂仁自认其销售皮带、开具过公证书记载的收据的陈述,本院认为温桂仁的上述辩称缺乏充分证据,无法推翻公证书之真实性。

同时,温桂仁提供的单据,无法判断与涉案商品相关,无法证明其所售涉案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对温桂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绿都市场的行为,本院认为劲霸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绿都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对温桂仁销售侵权商品存在主观过错,故劲霸公司提出要求绿都市场与温桂仁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温桂仁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劲霸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劲霸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温桂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温桂仁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劲霸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劲霸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的合理部分,温桂仁应予承担。

绿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温桂仁停止销售涉案皮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桂仁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桂仁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温桂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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