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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纪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甲、邱某乙(已判刑)在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经营一家无名断路器装配作坊,由邱某乙负责在外拉订单、采购原材料等工作,被告人罗某甲在装配作坊内负责管理工人的日常工作,同时邱某乙还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岙村一出租房内开设影印作坊,做装配好的断路器的影印、包装。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及邱某乙等人在未取得施耐德公司相关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装配作坊内装配印有“”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的C65型号断路器。

2014年5月份,邱某乙经吴建法(已判刑)介绍,将装配作坊搬到黄某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路151号的8楼房子内。

之后,由吴建法生产标注有“+MerlinGerin”商标的IC65断路器外壳供应给邱某乙用于装配断路器成品,并进行包装、销售。

2014年8月12日,南塘派出所民警联合北白象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吴建法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路151号的4楼临时仓库内查获21箱共10500只印有“+MerlinGerin”商标的IC65断路器外壳,在邱某乙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路151号的8楼装配车间内查获印有“+MerlinGerin”商标的1P的IC65断路器7300只及外壳3000只,并查获印有“”商标的C65断路器4830只及外壳7000只,在邱某乙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岙村的影印作坊内查获印有“+MerlinGerin”商标的1P的IC65断路器6532只、2P的IC65断路器2425只、3P的IC65断路器744只、4P的IC65断路器332只,印有“”商标的漏电断路器288只,印有“”商标的标签纸111800枚,印有“”商标的影印板35张。

经鉴定,在吴建法处查处的假冒施耐德公司产品的外壳价值人民币14700元,在邱某乙处扣押的假冒施耐德公司断路器产品价值人民币619126元。

案发后,吴建法已同施耐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11万元,获得施耐德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G715396,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量;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件;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等。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25258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装置;

电流控制开关;

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

电流限流器;

安培计;

熔丝;

断路器;

开关;

电配线盒;

换流器;

电容器;

电路闭合器(电路开关);

可编程逻辑控制器;

控制板(电);

配线盒内部装置;

电接线板;

电路接头等。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2525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装置;

电流控制开关;

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

电流限流器;

安培计;

熔丝;

断路器;

开关;

电配线盒;

换流器;

电容器;

电路闭合器(电路开关);

可编程逻辑控制器;

控制板(电);

配线盒内部装置;

电接线板;

电路接头等。

在吴建法处查获的IC65断路器外壳上使用了“”标识,在邱某乙处查获的IC65断路器及外壳上使用了“”标识,C65断路器、漏电断路器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上述商标标识与第3252587号、第3252588号、G715396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苏某、田某、胡某、蒋某、向言军、张某、罗某乙、邱某甲、陈庆道的证言、邱某乙、吴建法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乐清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系初犯且同案犯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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