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南京圣诺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生物小区24A(浦口区浦珠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桃桃。
被告浙江德清东立富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三里塘。
法定代表人纪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强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茹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紫福富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6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鲍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紫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2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圣诺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清东立富宝保健品有限公司、浙江强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紫福富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紫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圣诺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圣诺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圣诺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4元,减半收取15042元,由原告南京圣诺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