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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潮南区。

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滕元庆。

辩护人屈枚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元庆、屈枚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郭某某租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兴泰路怡发国际C131档作为档口、景泰街机场路92号后座1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CHANEL、DIOR、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7月23日,郭某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CHANEL、DIOR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830416元;

经按销售价格统计,上述部分假冒CHANEL、DIOR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3092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郭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涉案产品鉴定价格过高,其他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已有实际销售价格,应按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总价值为41274.8元,且扣押的单据均是尚未实际销售的货物;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郭某某租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兴泰路怡发国际C131档作为档口、景泰街机场路92号后座1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CHANEL、DIOR、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7月23日,郭某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CHANEL、DIOR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830416元;

经按销售价格统计,上述部分假冒CHANEL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30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吴某乙、郑某乙、马某乙、吴某丙、郑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不予价格鉴定的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委托书及注册商标的证明材料,举报函,送货单,清单,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按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总价值为41274.8元的辩解意见,经查,1.现场缴获了7张送货单,单号1152037、1152055、1152056的送货单上仅有价格、“九件套配五色眼影”、“香九件+袋原配822”等字样,没有反映销售的九件产品的具体品牌、型号、款式、规格等情况;

且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九件套是其根据客户的需求从缴获的产品中配置后形成的套盒,只有九件套的总价,总价的价格由于有袋子则高于单某的价格,而扣押的产品均是单某,套盒是从单某中配置的,故套盒的价格无法反映具体每件单某价格,则无法按照上述送货单的价格计算单某的价格;

2.单号1152051、1152052的送货单中“3002”、“035”,经被告人郭某某认签“3002”为CHANLE粉瓶、“035”为密粉,但在扣押清单中没有相对应的产品,故无法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相对应的产品价格;

3.缴获的CHANLE眼线笔有二种型号,其中一种型号共计有2904支,另一种型号有16支,送货单上眼线笔的价格为单支3.5元,但未明确是何种型号的眼线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缴获的2904支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产品的货值金额;

4.送货单能证明CHANLE睫毛膏、粉底液的实际销售价格,则该CHANLE睫毛膏、粉底液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产品的货值金额。

5.除CHANLE睫毛膏、粉底液及2904支眼线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其他产品(包括16件CHANLE眼线笔)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鉴定机构在扣除无法进行鉴定的产品后,对缴获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产品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正品与涉案产品在品质等各方面均差距较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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