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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79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79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

被告陈飞。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制止其它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而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

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平乡县国贸购物中心国贸超市二店经营场所内销售“铠甲战士刑天”玩具侵犯了原告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奥穗广证内经字第40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拥有专利权。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明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

证据3、知识产权协议书。

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代表共有权人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4、(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6326号公证书及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授权合同书。

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

证据6相关票据,证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未清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伟杰包行入库单复印件、、伟杰包行12年4月至7月前台销售流水数据复印件、伟杰包行进货单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证明从伟业包行进的货。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详细约定了权限,并约定原告就双方共同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司法诉讼。

上述三家公司于2010年0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经初步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并颁发证书,专利号: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平乡县国贸购物中心国贸超市二店经营场所内销售“铠甲战士”玩具,2012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在河北省平乡县国贸购物中心国贸超市二店经营场所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选购了包括一件标有“铠甲勇士”的书包、一件标有“超甲战士”玩具、一件标有“铠甲勇士形天”的玩具,并取得购物小票、发票。

公证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将实物封存,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63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拆封与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主视图部分、后视图部分,俯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与涉案实物比完全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未加盖印章。

被告的注册资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专利权人之一,依据专利权人《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有权以原告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专利权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的外观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被告经营地域、经营规模、玩具销售等情况看,注册资金为5000元,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受损失,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15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认定为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飞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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