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
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桂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精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被告秀水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诉称,原告系“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皮制盒子、包皮盒子、旅行箱、手提包、(肩)挎包、公文箱(包)、钱包、钥匙夹、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市场的多个摊位上发现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警告函,但被退回,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市场的多个摊位依然存在持续性售假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应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秀水街精品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2、原告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
3、被告对自己的商场进行了出租,并不实际销售;
4、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注册号为241019号的“LOUISVUITTON”商标注册证明;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
3、(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4、(2011)商标异字第48992、48993、36143、44326、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5、(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9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8098号公证书。
公证内容为相关涉外程序的外交认证及转授权的公证。
第二组证据:6、(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21、10425、10426、10429、19058、19059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533号公证书、公证书补充说明及实物;
7、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寄送的警告函及退回凭证;
8、(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16和202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向被告发送警告函以及警告函被退回的凭证;
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租房协议书、场所证明。
证明侵权场所为被告的市场;
10、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单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侵权实物的公证书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记载的保全地址不是被告商场的地址,被告地址是11—6号。
被告的工商登记是山师东路13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原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济南市公安局科院路派出所证明一份及被告自行拍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营业场所位置。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派出所证明提出异议,对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证明与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路易威登在中国拥有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盒、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包等,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为“LOUISVUITTON”。
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2012年5月24日授权张学谦作为原告知识产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该授权经我驻法国外交机构进行了认证。
2012年12月6日,张学谦将上述维权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3年6月21日、2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内的店铺(店铺外标有“A16”字样),购买女包一个,付款130元;
在标有“C30”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皮带一条,付款90元;
在标有“D34”、“D28”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付款120元;
在标有“简单”、“A10”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付款260元。
2013年9月2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秀の街”、“SPRINGAIR”字样)内的店铺(店铺外标有“D28”字样),购买钱包一个,付款130元;
在标有“L35”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付款150元。
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8月23日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警告函,但均未有被告的签收证据。
2005年,山东省国际传播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历下区山师东路13号综合营业楼一层营业厅租给被告使用。
2014年7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科院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的住址为历下区山师东路11-6号。
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为历下区山师东路13号。
现有证据未有直接标注“山师东路11号”的场所,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多处显示山师东路11-4、11-6、11-8的号牌。
在“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外墙广告牌下具有多处门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对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享有注册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提交了商标证及经外交机构认证的授权书,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对直接销售者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具体的销售行为的事实,二是销售主体与被告的关系。
关于具体的销售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明确证明何人在何种场所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保全公证书载明是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取得的涉案商品,但是,本院注意到:1、涉案证据未有直接显示“山师东路11号”的店铺,原告的10421、10425、10426、10429、19058、19059号公证书未有关于“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的直观照片辅证,该“一层底商”的含义并不明确;
虽然被告提交了公证书的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形式上,对于保全的时间陈述是2013年6月21日,与公证书的记载6月21日、22日并不完全一致,另外该补充说明内容上也未能说明是在哪一个具体门头进行的保全;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533号公证书只是公证了2014年原告代理人去相关场所的事实,未有购物事实的公证,亦未能说明与2013年6月21日、22日所进行的购物公证保全的联系性,对公证保全的购物事实未能形成进一步的补正。
2、到庭的证据显示有山师东路11-4、11-6、11-8等号牌,可见山师东路11号并非只有一家店铺,所述的保全地点大型广告牌“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下有多个门头,而且在本院进行释明后,原告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全证据的具体场所,从而让法院无法确定原告证据保全的场所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是哪一具体位置;
3、原告的证据保全中未有交易单据的显示,仅有简单的编号,法院无法得出具体的交易对象,也无法确定是在哪个商场,该销售者是否是受被告管理的商户。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直接销售者身份。
关于第二个举证事实,即销售者与被告是否具有管理关系,在原告未能完成销售者身份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其亦未证明被告与相应销售者的管理关系。
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版)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