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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海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镇知民初字第75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海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曹海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7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波,系镇江新区丁卯玩中王玩具批发部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曹海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斐与被告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飞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7,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儿童玩具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遂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被告庭审辩称:其销售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名称及权利保护范围。

2、知识产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

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律师费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律师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阐释。

依据本院认证意���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丙方)、广州奥飞公司(甲方)、奥迪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三方就共有的知识产权使用、管理等作了约定。

该协议约定了原告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并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2010年4月2日,原告、奥迪公司及广州奥飞公司等三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3012××××.7,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儿童玩具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上部具有“花蕾”形状,“花蕾”的下端为张开双翅的“蝴蝶”形状,“蝴蝶”的双翅交点有“心”状设计,主视图(见附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269号镇江义务小商品城B区的“玩中王玩具城”(门牌××-217)店内,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玩具三个,并取得加盖“镇江新区丁卯玩中王玩具批发部”印章的销货清单一份,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2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及过程。

庭审中,原、被告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设计方案均由棒头、棒身及棒尾三部分组成,棒头均成花蕾状;

棒身上端均呈双翅张开的“蝴蝶”状,两翅交叉中间均为“心”形图案,棒身下端均为圆柱形,饰有条纹状与菱形设计;

棒尾均为倒置的“心”形。

两者主要的区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棒头与棒身即“花蕾”与“蝴蝶”间有空隙,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为无空隙相连。

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中各部分均相连,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的设计并不相同。

被告系镇江新区丁卯玩中王玩具批发部的业主,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140平方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玩具的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原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玩具魔法棒”(专利号:ZL20103012××××.7)外观设计专利,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广州奥飞公司及奥迪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中有关知识���权的使用、管理的条款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原告据此有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于相同产品。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棒首部为“花蕾”状,花蕾的下端为双翅张开的“蝴蝶”状,两翅交叉中间呈“心”形,其设计要点即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部分,亦是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被侵权的重点部分。

涉案侵权产品外观对应部分的构造、图案相同,主要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中“花蕾”、“蝴蝶”相连,而被控侵权产品两者间有空隙。

因两者整体构造、形状及要部设计相同,棒首花蕾与下端双翅张开蝴蝶之间有无空隙,结合该领域较大的设计空间而言,属于细微的差别,该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许可他人使用费用的标准,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原告销售的方式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参考当地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该费用及公证费700元,���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魔法棒”(专利号ZL201030128837.7)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曹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87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7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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