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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624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系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div>法定代表人刘卫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起诉称:“”是世界顶级的奢侈品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原告是“”、“”、“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及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以来,“”和“”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奢侈品品牌的知名度,“路易威登”在中国亦是高档商品的标志。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G1030521号,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INTERBRAND(全球最大的品牌咨询公司)发布的“2008年领先奢侈品品牌排名”中,/以216.0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居榜首。

2010年,/再度荣登《福布斯》全球十个最有价值的奢侈品牌榜首。

2011年胡润发布的《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蝉联中国富豪“最青睐的奢侈品牌”。

根据全球领先的战略咨询公司贝恩公司(Bain&Company)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路易威登在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三大奢侈品牌中位居首位。

根据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品牌前100名》研究报告,截至2014年,/已连续九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2013年品牌价值高达259亿美元。

“”、“”及“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4477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2000)28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中,原告的“”和“路易威登”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此外,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通告中。

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2013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发送律师函,将商贸城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商贸城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商贸城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书面回函承诺“对你所律师函中提到的商铺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要求其停止销售,下架处理,并下发整改通知书”。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第二次在商贸城一期C区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350元。

原告认为,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和被告云南中豪公司作为商贸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商贸城一期C区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该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贵法院支持: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人民币3.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答辩称:1、昆明螺蛳湾公司与商户是物业服务关系,原告诉请的行为均由商户实施,其后果应由商户自行承担;

2、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没有对商户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义务及合同义务,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的回复以及要求商户整改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对商户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依据;

3、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没有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其在前期通过向商户发放《经营户手册》,设立知识产权维权站等多种形式引导商户规范经营,且在商贸城内发放《倡议书》,循环广播等形式进行知识产权宣传,通过日常巡查行为监督商户规范经营,其已充分尽到了合理义务,不存在为商户提供便利,不应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云南中豪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南中豪公司与商户系租赁关系,不对商户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不应就商户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原;'>本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住所地在法国外知识产权的侵权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

二、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书;

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五、被告主体信息;

六、(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2221号公证书;

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

八、被告的回复函;

九、(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8743号公证书;

十、合理支出、工商银行汇款单、涉外收入申报单;

十一、公证判决书三份。

针对答辩,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物业服务协议》;

二、《经营户手册》、倡议书2份、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知识产权工作站照片、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分局照片及情况说明;

三、日常工作周登记表、被告在咨询服务台上张贴的工商局的联系电话及地址的照片。

被告云南中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系第241019号“”文字商标,第241081号“”叠加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旅行包、钱包、手袋、手提包、皮革”等,此外,原告还系拥有第241029号“”叠加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服装带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工程、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仓储理货、货运代办。

系商贸城的开办者,与李春惠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商位使用地址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2-176号,商位使用期限为6年2个月,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商位使用费每年为16819元。

2010年12月9日,李春惠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商铺的个人经营户。

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云南中豪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物业服务、停车场管理,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者,于2010年8月23日与李春惠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向李春惠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向李春惠发放《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经营户手册》,该手册第八条第5项规定“必须依法经营,严禁一切违法经营行为;

反对不正当竞争、提倡诚信经营,严禁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此外,昆明螺蛳湾公司还建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诚信文明经营积分制度”,该制度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罚诚信文明积分6-12,并按《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协议书》规定,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包括其中第6款规定的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0年,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分局申请设立了官渡区螺蛳湾公司国际商贸城知识产权工作站。

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建立日常工作周登记制度,每周对各商户经营秩序、工程维修、卫生保洁、纠纷情况、有无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进行登记。

2010年7月18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向各位商户张贴倡议书,倡导各商户文明诚信、守法经营,坚决抵制假冒伪劣产品,不销售他人具有知识产权未经他人授权的商品,不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176”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241029号、第241017号的黑色皮带一条。

2013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告知商贸城内部分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披露了李春惠的商铺,并要求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商贸城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2013年7月25日,该《警告函》送达被告云南中豪公司。

2013年8月7日,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发《复函》,提出原告在《警告函》中所列举的侵犯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铺由昆明螺蛳湾公司管理。

部分商铺在经营中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其不发生任何联系。

原告在《警告函》中所提出的要求和内容与其无关。

同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发《回函》,表明其日常对商贸城商铺出租管理中,已对商铺不定期或定期检查,督促经营者守法守规经营。

对在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的轻微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有效劝阻、制止。

对严重违法违规者,由商贸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其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已对《警告函》中的提到的商铺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对商贸城内任何商铺只要是涉及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都要求其停止销售、下架处理,并下发整改通知书。

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176”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30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叠加商标,和第241029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人。

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商贸城内C2-176号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装潢、商品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故C2-176号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中豪公司作为商贸城的开办者,与C2-176号涉案商铺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将商贸城内C2-176号商铺出租给李春惠,收取商位使用费,其与李春惠系商位租赁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告知侵权商铺后,明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为涉案商铺后续一次重复侵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昆明螺蛳湾公司,其与李春惠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向其发放的《经营户手册》中规定“商铺应诚信经营,禁止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昆明螺蛳湾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商贸城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铺扣罚诚信文明积分等惩罚措施”,可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作为商贸城管理方,按约定具有监督商户行为、对商贸城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杜绝商户侵权行为的义务。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商贸城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昆明市《商品交易商贸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对商贸城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从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并披露了C2-176号涉案商铺的商铺号,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职责,也未向其申请设立的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站举报,致使原告连续两次在C2-176号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积极履行自己监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为后续一次重复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对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涉案商铺经营规模、商贸城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利润、商贸城消费者客源,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人民币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530元,由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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