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DavidC.W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浪,男,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川公司)与被告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泰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松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索拉泰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慧、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川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1月29日就名称为“注馅装置”的实用新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2032.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松川公司曾发现,索拉泰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并通过互联网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饺子机产品,侵害了松川公司的专利权。
松川公司于是向本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的主持下与索拉泰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索拉泰克公司承诺不再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民事调解书形成后,索拉泰克公司违背承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于2014年在工业展览会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饺子机产品。
索拉泰克公司的反复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并给松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性质十分恶劣。
据此,松川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索拉泰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销毁模具及其制造的专利产品,并删除其在宣传资料、网络中对专利产品的宣传介绍的内容;
索拉泰克公司赔偿松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567.5元。
被告索拉泰克公司辩称,除本院查封的饺子机(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一)外,索拉泰克公司未生产和销售其他被控产品一,更不存在多次侵权的情况。
索拉泰克公司在网上、展会上许诺销售的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外,索拉泰克公司的产品源于现有技术。
据此,索拉泰克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川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包装机械、食品机械及配套产品等。
2008年12月10日,国知局就“注馅装置”的实用新型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2032.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0462Y。
该专利于2008年1月29日申请,现处于有效的状态。
庭审中,松川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立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注馅装置;
B、该装置包括漏斗、搅龙、固连在漏斗下面的本体;
C、上述本体具有内腔、进馅通道、出馅通道、活塞注馅通道;
D、内腔分别与进馅通道、出馅通道、活塞注馅通道相通;
E、内腔套装可作间歇式运动的单向阀;
F、活塞套接在活塞注馅通道内;
G、上述单向阀的进馅口与出馅口相通并成夹角;
H、单向阀的进馅口可分别与本体的进馅通道、活塞注馅通道相接;
I、单向阀的出馅口可分别与本体的活塞注馅通道、出馅通道相接;
J、活塞、单向阀分别与驱动装置相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漏斗的馅料由搅龙连续从漏斗出馅口强制送入本体进馅通道”;
“馅料通过搅龙起一个搅拌及辅助送料的作用”。
索拉泰克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机械制造、食品生产技术研究、咨询服务、销售本公司产品等。
2013年3月4日,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沅江路13座的厂房内,对本院查封的饺子机,即被控产品一进行勘验。
根据勘验情况,被控产品一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注馅装置;
b、该装置包括漏斗、搅龙、固连在漏斗下面的本体;
c、上述本体具有内腔、进馅通道、出馅通道、活塞注馅通道;
d、内腔分别与进馅通道、出馅通道、活塞注馅通道相通;
e、内腔套装可作间歇式运动的单向阀;
f、活塞套接在活塞注馅通道内;
g、上述单向阀的进馅口与出馅口相通并成夹角;
h、单向阀的进馅口可分别与本体的进馅通道、活塞注馅通道相接;
i、单向阀的出馅口可分别与本体的活塞注馅通道、出馅通道相接;
j、活塞、单向阀分别与驱动装置相接。
2013年8月16日,索拉泰克公司在“第六届中国冷冻食品产业大会”上展示了被控产品一。
2014年8月,作为“第七届中国冷冻食品产业大会/第七届中国冷冻与冷藏食品工业展览会”的特刊,总第42期《冷冻食品》对该次展览会予以了特别报道。
在其中的“参展企业平面展”板块,索拉泰克公司的展位号为“H区3、4、17、18、19、20”;
郑州研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号为“H区1、2”。
庭审中,松川公司举出了索拉泰克公司在展会上展示饺子机的照片。
照片显示,索拉泰克公司在展会现场展示了一台型号为G3B的饺子机(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二)。
根据照片,被控产品二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部分能够反映出如下特征:a、一种注馅装置;
b、该装置包括漏斗、搅龙、固连在漏斗下面的本体。
根据照片,郑州研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位于索拉泰克公司的隔壁。
2014年12月2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黎、公证员助理文伟为的见证下,松川公司的代理人徐勋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并浏览网址为“http://www.solatek.com.cn/”的网站。
徐勋章对部分网页内容予以了打印;
公证人员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予以了全程录制。
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川中证字第119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以及光盘显示,网站首页左上角注明:“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在“产品展示》产品中心》饺子馄饨机系列》三道饺子机”栏目中,网站展示了商品编号为“sk-7”的三道饺子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三)的图片以及视频演示。
根据演示的内容,被控产品三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部分能够反映出如下特征:a、一种注馅装置;
b、该装置包括漏斗、搅龙、固连在漏斗下面的本体。
本院另查明,1995年1月4日,国知局就名称为“分置式自动下料装置”的实用新型授予案外人陈安雄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00205.9。
该专利涉及一种食品加工业中的自动注馅装置。
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的记载,其料桶中未安置搅龙。
索拉泰克公司主张被控产品一源于上述现有技术。
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就索拉泰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一的行为侵害松川公司ZL200820062031.X(饺子机)专利权一事,判令索拉泰克公司赔偿松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万元。
2015年2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了上述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2013)成民初字第24-28号庭审笔录、郑州展会照片、展会特刊、勘验照片、勘验表、ZL94200205.9的专利文件、(2014)川中证字第11955号公证书、(2013)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该规定,结合松川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判断索拉泰克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对以下三个方面的考察:一、索拉泰克公司是否实施了松川公司所主张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一、二、三的行为。
本院认为,查封被控产品一的地点是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沅江路13座,与索拉泰克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而索拉泰克公司曾在“第六届中国冷冻食品产业大会”上对被控产品一进行展示,因此本院认定索拉泰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一的行为。
由于索拉泰克公司曾分别在第七届中国冷冻食品产业大会、自己的官网上分别对被控产品二、三进行展示,本院认定索拉泰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二、三的行为。
对松川公司关于索拉泰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行为一、二、三的事实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产品一、二、三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将被控产品一的对应部分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a-j与A-J分别对应和相同,因此被控产品一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产品二、三对应结构的技术特征分别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前者并没有全面覆盖后者。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二、三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控产品一是否源于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索拉泰克公司援引的ZL94200205.9“分置式自动下料装置”的文献记载,该专利未在其料桶中安置搅龙,但索拉泰克公司主张搅龙能够“根据现有技术毫无异议确定得出”。
本院认为,搅龙属于被控产品一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特征之一,具有搅拌和送料的功能,而索拉泰克公司援引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并无与搅龙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的记载,也未能给出与搅龙相关的提示,因此索拉泰克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三方面的考察,本院判定索拉泰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一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松川公司要求索拉泰克公司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松川公司要求销毁模具及专利产品,并删除宣传资料、网络中对专利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内容的主张,因除了本院查封的被控产品一之外,松川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就经济损失问题,由于被控产品一系一台完整的饺子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仅为该饺子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本院已在(2013)成民初字第24号案件中就索拉泰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一即饺子机的行为判令索拉泰克公司赔偿松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万元,故不宜再就本案的被控行为判决索拉泰克公司另行赔偿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62032.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4.04元,由原告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824.04元,被告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