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77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利,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利、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利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附图一)商标权利的行为;
2.被告王庆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品牌索引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与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占许可协议,随后,经原告发现,被告王庆利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乐子童装店”内,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被许可权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关权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王庆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2.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我方不是适格被告。
寻梦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尽到了事前审查和事后删除涉案链接的义务,且寻梦公司已经第一时间采取必要措施,没有造成损失扩大。
被告王庆利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商标及权属2011年2月7日,案外人崔某某(CHOI,JEONG-W00K)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99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共有商标所有人为金忞湜(KIM,MIN-SIK)。
2015年12月6日,该商标被予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品牌索引公司。
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品牌索引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为Pancoat品牌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并且,宏联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此外,宏联公司获得授权可以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的第三方公司或个人,上述许可有效期自该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品牌索引公司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与本案原告宏联公司。
二、被告被诉侵权情况2017年10月2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手机自带的屏幕录制程序,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点击“个人中心”,点击“我的订单”,查看“乐子童装店”网店,订单编号为171024-XXXXXXXXXXXXXXX,快递方式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
停止屏幕录制并将截取的图片和录制的视频导入公证员计算机并刻盘密封,图片插入word中进行打印,2018年3月2日,浙江省义乌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公证书保全了包括本案所涉店铺在内共计5个店铺的侵权行为。
2017年10月2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收到一件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
经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检查,该包裹包装完整,包裹拆包后将三件儿童服装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后面,封存物留存于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处。
2017年11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
拆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6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三件儿童服装,原告经比对认为:上述三件童装中,马甲的左胸位置及裤子的左侧臀部位置标识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商标图案部分相同,椭圆中字母为ponacat,与原告商标中的“pancoat”不同;
上衣外套的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商标图案部分相同,椭圆中字母为pouacat,与原告商标中的“pancoat”不同。
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同商标上使用近似商标。
原告表示原告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类似的产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是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产品。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乐子童装店”的店铺系被告王庆利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18年1月25日由商家自行整改完毕。
截止商家自行整改完毕之日,该商品ID下的销售数量共计17,402件,销售金额共计1,325,167.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第163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第1469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字第77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6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6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档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原告经案外人索引公司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涉案商标,2018年1月13日起,原告经核准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商品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构成混淆,使用类别与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均为“童装”,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被告王庆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利。
原告主张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同款产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庆利未到庭答辩,作为销售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下架,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购买公证实物的票据,但实际发生了,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但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书,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本院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律师出差上海的实际支出以及本案案情情况,本院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监管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就采取相应措施,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56元,被告王庆利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