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313号原告:杨星昌,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畅宇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委会金星一街**。
法定代表人:沈桂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星昌诉被告东莞市畅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032425.6)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星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畅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黄国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星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星昌专利号为ZL201530032425.6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前述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畅宇公司赔偿杨星昌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杨星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D610)”、专利号为ZL201530032425.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杨星昌发现畅宇公司未经许可,在网上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星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畅宇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杨星昌的专利产品销量减少,给杨星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畅宇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落入保护范围,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明显;
2.杨星昌起诉的诉求均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星昌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星昌是名称为“椅(D610)”、专利号为ZL2015300324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家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20年1月20日,杨科先缴纳该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杨星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包括WOD076797-001和WODM063590-0005。
粤佛顺德第83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11日,杨星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杨星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八方物流园B7栋一间标识有“德邦”的货运部,王某凭身份证与相关微信对话截图页面(共十页),从该货运部提取了物品三件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滘心业务区李柱良”名片一张。
取货后,王某将上述所取物品运至附近一处空地,然后拆开上述物品包装并取出其中椅子一张、编号为512870的《收据》一张、宣传册一本与外文单据四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拍摄并封存物品。
上述对话截图显示,卖方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金星一街1号旺利科技园2楼畅宇家具的刘超,电话号码为189××******;
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曾淑婷,电话号码为159××******,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金星路1号旺利科技园;
上述收据显示,今收到EduScienceUK的样品费2242.5元,经手人为刘超;
上述外文单据盖有畅宇公司的公章,显示人民币账户是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凤岗雁田支行,户名为李娇,账号为********;
上述宣传册有畅宇公司的销售总监何东浪的名片。
畅宇公司确认公证保全的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
理由如下:1.聊天记录并非发生在2019年12月23日公证当天,而是发生在2019年12月9日,两者日期不对应,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
2.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聊天人员的身份,公证书中并无记载身份和微信的对应情况;
3.收据盖章不完整,产品报价单系全英文无翻译,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畅宇公司确认报价单上的银行账户是其在使用的账号,亦确认报价单上的公章是公司的;
同时,确认刘超、曾淑婷是公司员工,公司办公地址是东莞市清溪镇金星路1号旺利科技园。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椅子一件,产品本身无任何生产信息。
杨星昌指控该椅子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畅宇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杨星昌认为二者构成相似,畅宇公司认为二者不构成相似。
畅宇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号为201330073523.5外观设计公告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
2.专利号为DM/076797-0001外观设计公告文献中文译文,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1日。
3.专利号为DM/063590-0005外观设计公告文献中文译文,该专利注册日为2003年3月12日。
4.专利号为201530030508.1外观设计公告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5.专利号为201130058977.6外观设计公告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
上述证据证明,在杨星昌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杨星昌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国内外在先专利文献所公开。
畅宇公司明确以上述证据1、2、5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
杨星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畅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3是杨星昌专利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于证据1,杨星昌认为不相同,该证据1的产品无扶手,而被诉侵权产品有扶手,椅背的形状不一样,椅架与椅座底板连接方式比例不同,椅座底板与椅架是断开的,且椅脚有轮子;
对于证据5,从主视图看,椅背明显不同,且不单纯是一个扶手,还有一个座位板。
故,杨星昌认为畅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畅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扶手、座垫、座垫支架及椅腿五部分与证据2、5中的现有设计各部分均相同,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与证据1中的现有设计仅存在没有扶手设计及椅腿不同的区别点,二者构成相似设计。
畅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第46726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杨星昌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
为此,杨星昌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记录(2242.5元)予以证明。
杨星昌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杨星昌明确主张畅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畅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沈桂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家具、五金制品、塑胶制品;
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杨星昌是名为“椅(D610)”、专利号为ZL201530032425.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杨星昌认为二者近似,畅宇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形、比例一致,二者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扶手中部呈下凹,下端呈异形小于上端,而被诉侵权产品扶手表面平整并向上凸起,下端呈长方形;
2.涉案专利四个椅腿末端有垂直设计,占椅腿长度的1/5,呈向内收缩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四椅腿无末端垂直设计,呈向外伸展状,有细微锥形设计;
3.涉案专利靠背呈棱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靠背呈近似梯形。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畅宇公司称杨星昌提交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故对该公证书三性不予确认,但畅宇公司未对涉案公证书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内容。
庭审中,畅宇公司亦确认公证书附件宣传册、报价单的真实性,亦确认公证保全的账号、工作人员及地址等信息,构成自认。
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首先,公证取得的收款收据、报价单、产品图册均有畅宇公司的盖章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卖方显示为刘超,且收款收据上有“刘超”签名,公证实物快递单盖了寄件人为曾淑婷、寄件地址为畅宇公司的办公地址,畅宇公司确认刘超与曾淑婷是其员工以及确认办公地址。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畅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畅宇公司确认宣传册的真实性,该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
被诉侵权产品为家具,而畅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具,可见,畅宇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畅宇公司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畅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畅宇公司提交了三份专利公告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证据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201330073523.5即现有设计1(图片详见附件三)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DM/076797-0001即现有设计2(图片详见附件四)注册日为2011年9月21日,CN201130058977.6即现有设计3(图片详见附件五)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3日,故现有设计1、2、3符合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需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将三个现有设计分别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在于:1.现有设计的靠背呈四角圆润的长方形,离坐垫的距离较远,而被诉侵权设计背靠呈近似梯形;
2.现有设计无扶手,而被诉侵权设计有扶手;
3.现有设计支架平直,与坐垫壳相连接,而被诉侵权设计支架略倾斜且二者弯曲幅度不一样;
4.现有设计椅腿平直,呈较方正的梯形且有连接轮子,而被诉侵权设计椅腿弯曲幅度较大,呈较倾斜的梯形且没有连接轮子。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现有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在于:1.现有设计的靠背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呈近似梯形;
2.现有设计坐垫无坐垫壳且向下延展,而被诉侵权设计坐垫有坐垫壳且为向前延展的长方形;
3.现有设计支架平直,而被诉侵权设计支架略倾斜且二者弯曲幅度不一样;
4.现有设计椅腿平直,呈较方正的梯形,而被诉设计椅腿弯曲幅度较大,呈较倾斜的梯形。
而且,畅宇公司提供的该现有设计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外观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引用作为对比设计,且结论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
”故,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现有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在于:1.现有设计的靠背呈长方形,视觉上连接坐垫,而被诉侵权设计呈近似梯形,离坐垫较远;
2.现有设计坐垫与坐垫壳形状大小基本一致,而被诉侵权设计坐垫大于坐垫壳且形状不一致;
3.现有设计支架倾斜角度尖锐,而被诉侵权设计支架倾斜较平缓;
4.现有设计椅腿有连接轮子,而被诉侵权设计椅腿无连接轮子;
5.现有设计扶手一侧有隔板,而被诉侵权设计扶手无隔板。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5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畅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畅宇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杨星昌主张判令畅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杨星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畅宇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对于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星昌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畅宇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畅宇公司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椅,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畅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杨星昌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
杨星昌虽然未提交代理人费用发票,但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畅宇公司赔偿杨星昌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杨星昌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东莞市畅宇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为“椅(D61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东莞市畅宇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星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驳回杨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星昌负担1100元,东莞市畅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该受理费已由杨星昌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畅宇家具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