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6号原告王建辉。
原告赵克勇。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辉、赵克勇与被告上海生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辉、赵克勇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王建辉、赵克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辉、赵克勇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建辉、赵克勇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