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466号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康奈路2号第1层、第2层、第4层。
法定代表人:郑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欧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5号楼10层1015。
法定代表人:张风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欧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屏蔽、断开“91创业网”(网址为×××.com)加盟网站上的涉及“去茶去加盟”信息和网络链接,并向原告提供发布加盟内容的注册、运营主体的实名(身份)信息及该加盟信息的观看量和点击量;
2.在国家级媒体、报纸和其名下加盟网站上对其违法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餐饮品牌推广、餐饮投资和餐饮服务为主的综合性餐饮企业,享有“去茶去”“goteago”系列商标专用权。
通过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上述商标已为公众广为知晓。
被告将“去茶去”文字商标设置为推广关键词,点击进入被告网站后存在“去茶去加盟”信息。
上述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使原告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1111365号“去茶去”商标。
2021年1月8日,原告撤回诉请一。
被告辩称:1.涉案公证文书落款处只有一个非公证事项操作公证人员的签名章,不符合公证法关于证据保全要求两个公证人员签章的要求,且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对该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的仅为没有在公证处落款处签章的公证人员林某,故对该公证书应不予认可。
2.被诉加盟广告信息系第三者发布,而被告仅是信息发布平台方,没有能力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及是否涉及侵权,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进行删除。
3.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被告也没有盈利,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限下设分支机构经营);
销售食品、初级农产品;
餐饮品牌推广、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3年1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11365号“去茶去”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除涉案商标,原告还在第43类上注册了“”“GOTEAGO”等多枚商标。
2016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厅等服务上的“”商标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延续确认为温州市鹿城区名牌商标。
2017年1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服务上的“”商标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2020年3月3日,原告以企业的11枚商标权质押获得浙江泰隆商业银行500万元的最高额信用贷款。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2019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处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及戴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林某对该处专用计算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由戴某操作上述计算机进行取证。
戴某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后,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输入“91创业网”,随后点击进入“小本创业项目-品牌连锁店加盟-招商加盟致富商机尽在91创业加盟网”链接(网址为×××.com),搜索“去茶去”后出现“去茶去西餐”和“去茶去”链接,点击进入上述两个链接均出现“去茶去”加盟详情、加盟费用、加盟流程等相关信息,在链接底部存在供浏览者填写的加盟表格以及咨询电话。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首页地址为“×××.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负责人姓名为张风格,审核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
2019年10月1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754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12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屏蔽、断开“91创业网”加盟网站上的所有有关“去茶去加盟”信息和网络链接,并向原告方提供发布加盟内容的注册、运营主体的实名(身份)信息及该加盟信息的观看量和点击量。
根据EMS快递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函件于2020年7月2日被签收。
庭审中,被告拒绝提供发布涉案加盟内容注册、运营主体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由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备案、荣誉证书、新闻报道、(2019)浙温证内字第754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供的百度指数“关于去茶去公司流量证明”仅能证明“去茶去”未被百度指数收录,无法得出该词汇不具有流量的结论;
去茶去广告的截图,不能证明公证保全当时不存在被诉侵权页面,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对(2019)浙温证内字第7545号公证书所提异议尚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的加盟推广信息已删除,并主张被告涉案网站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加盟推广内容中使用的“去茶去”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且被诉侵权信息广告涉及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且其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第11111365号“去茶去”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被诉侵权信息经诉争双方确认在庭审前已被删除,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系涉案“×××.com”网站的经营者。
该网站上发布的“去茶去西餐”和“去茶去”项目信息均包含了“加盟去茶去”详情、费用、流程以及供浏览者填写的加盟表格、咨询电话等内容,与第11111365号“去茶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突出使用的“去茶去”字样与该商标相同。
上述加盟信息的发布未经原告许可,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加盟信息由原告发布或经原告许可,客观上拦截了大量点击和浏览信息,直接造成原告潜在加盟客户的流失,并导致涉案商标商誉受损,已构成对第11111365号“去茶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虽抗辩称上述加盟信息为第三方发布,其作为平台方没有能力进行审核,但被告作为品牌加盟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应承担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拒不提供涉案加盟内容注册、运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可认为被告未对“去茶去品牌加盟”信息发布主体的资质做必要审查,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侵害第11111365号“去茶去”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虽已删除相关侵权信息,本院根据已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确定被告仍应在其经营的涉案“×××.com”网站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鉴于本案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网站的性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被告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com)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陈小敏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