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燕,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喜士华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一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站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站公司认为:一站公司与广州喜士华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士华标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且与喜士华标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合并审理,故关玉燕诉一站公司应由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未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应由一站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站公司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玉燕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一站公司和喜士华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喜士华标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关玉燕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一站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