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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0622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伟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622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伟,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伟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0元(其中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29.9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的权利,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李伟伟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伟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系第XXXXXXX号“达芙妮”及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的权利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7月20日及2022年9月13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李伟伟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鑫汪鞋业”的店铺。

2019年5月8日,原告代理人支付129.90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达芙妮女鞋2018新款韩版百搭休闲运动鞋真皮平底板鞋学生小白鞋女”的商品一款。

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310件”及524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鞋盒标签标注的内容、鞋内里印刷内容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差异,鞋垫上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1月27日下架。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截至下架日,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2,030件,销售金额共计259,642.61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及使用许可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销售页面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相同的“达芙妮”字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公证购得的商品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差别,产品上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李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53元,被告李伟伟负担2,58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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